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明及田子京、岳小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明及田子京、岳小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27:53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居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子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小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淯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明及原审被告田子京、岳小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李文明于2012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淯阳公司偿还借款23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662.4万元(暂记,按月1.8%计算),以上共计2962.4万元;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文明对田子京出质股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岳小春、田子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淯阳公司、田子京、岳小春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淯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淯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李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辉,田子京、岳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6日,淯阳公司与李文明及田子京、岳小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文明向淯阳公司提供借款2300万元,期限10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用于淯阳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后续资金投资,利息为一次性付息,到期结清本息。田子京、岳小春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条款。同日,淯阳公司向李文明出具借据一份称:今借到李文明人民币230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后续资金投资,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为1.8%,自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田子京、岳小春在该借据的担保方处签字。2010年8月6日,淯阳公司财务亦为李文明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李文明人民币2300万元,并注明除银行转账外,其余为现金分批支付。 还查明,2010年8月6日,李文明与淯阳公司签订淯龙苑楼宇认购协议书一份。同日,李文明与田子京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于李文明购买淯阳公司商铺,田子京自愿用其个人在淯阳公司的46%股权质押给李文明提供担保,质押的范围为李文明与淯阳公司签订的淯阳“淯龙苑”商铺认购书及其相关条款。借款到期后,因淯阳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6日,李文明与淯阳公司及田子京、岳小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淯阳公司和田子京、岳小春向李文明出具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淯阳公司收到李文明的借款2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借款到期后,淯阳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李文明请求淯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到期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田子京、岳小春亦应按约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淯阳公司答辩称没有实际收到2300万元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不予以支持。李文明请求对田子京在淯阳公司46%股份享有优先受偿,因双方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不是基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其请求不予支持,淯阳公司及田子京的此项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淯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662.4万元。二、田子京、岳小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20元,由淯阳公司负担。 淯阳公司上诉称:淯阳公司实际收到李文明的借款本金是2152.8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47.2万元李文明直接扣划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李文明付给了淯阳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文明147.2万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本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淯阳公司对李文明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147.2万元不承担偿还责任。 李文明答辩称:李文明实际付给淯阳公司借款2300万元,有淯阳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在淯阳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标明了除银行转账外,其余为现金分批支付,淯阳公司称李文明扣除利息147.2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支持李文明的诉讼请求。 田子京、岳小春陈述意见称:将努力催告淯阳公司,协调资金,把欠李文明的钱还上。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明实际出借款项是多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淯阳公司在与李文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向李文明出具了2300万元的借据,淯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岳小春也向李文明出具了2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此收据金额除银行转款外,其余为现金分批支付。”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淯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2300万元并非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还存在现金分批支付的情况,故加盖有淯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充分证明了该公司收到了李文明的2300万元借款,而非2152.8万元。淯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8元,由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延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