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 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32:00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容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密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国土局于2012年6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昌公司立即偿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4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恒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容献、秦艺娟,新密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刘迎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7日,恒昌公司(李卓谏)以980万元拍卖价款,竞买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郑州市中州轴承厂(2000)第114号划拨工业用地面积50891.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资产,并于2006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12日先后10次向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国资公司)缴纳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土地拍卖款800万元。新密国资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2006年11月6日两次代恒昌公司向新密市财政转交土地款943万元,新密市财政向恒昌公司开具了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恒昌公司将竞买到的该宗土地,经新密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住宅用地。2006年11月21日新密市诚信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作出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权益价格839.02万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1782.02万元,新密国土局土地利用科据此核定出应缴纳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价款943万元。 2007年2月5日,新密国土局与恒昌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2,合同主要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宗地总面积50625.6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为50625.6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即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86.2694元,总额为943万元。 2007年4月16日,新密市人民政府下发新密政土[2007]22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将其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北侧,占地面积5062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恒昌公司,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出让年限70年,自2007年2月5日至2077年2月5日。 恒昌公司用新密国资公司代其缴纳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票据作为改变土地用途出让金办理了相关手续,新密国土局已向恒昌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新密国土局原土地利用科科长翟学掌、原地籍科科长王万顺没有认真审核,用新密国资公司代恒昌公司上缴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作为恒昌公司补交改变土地用途出让金而办理了相关手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943万元,判决翟学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王万顺免予刑事处罚。 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新密国土局发出(2010)新密再建字01号司法建议书,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新密国土局发出新密检民行建[2010]第01号检察建议书,均建议新密国土局对恒昌公司追缴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943万元,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昌公司首先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工业用地,价格为980万元,恒昌公司将土地款交给新密国资公司,由新密国资公司向新密市财政转缴了该项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943万元。后恒昌公司取得了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将该宗土地用途改变为住宅用地,并与新密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密国土局计算出该宗土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943万元,这943万元是恒昌公司应缴纳的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出让金。而恒昌公司依据新密国资公司代其缴纳的原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作为改变土地用途出让金票据,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恒昌公司应补缴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出让金943万元。新密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恒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密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94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10元,由恒昌公司负担。 恒昌公司上诉称:恒昌公司已经履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新密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新密国资公司代缴的943万元属于原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将恒昌公司作为补缴出让金的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新密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密国土局负担。 新密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恒昌公司少缴943万元土地出让金,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应当补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昌公司应否补缴943万元土地出让金。 本院二审另查明: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翟学掌(新密国土局原土地利用科科长)在为恒昌公司审查办理改变土地用途过户手续时,应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让恒昌公司补缴改变为住宅用地的土地出让金943万元,没有按照内部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程序进行审核,而用恒昌公司(李卓谏)提供的新密国资公司代恒昌公司上缴的94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作为其补交改变土地用途出让金而办理了相关手续,没有认真把关,认为恒昌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943万元。被告人王万顺(新密国土局原地籍科科长)在办理恒昌公司(李卓谏)该宗土地过户登记发证过程中,认为前期已经审核通过并手续齐全,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发现前期审查程序中的错误,即为李卓谏办理了该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变更为住宅用地用途后的土地出让金没有足额上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943万元。 除上述事实外,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先是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该土地性质为划拨工业用地,价格为980万元。虽然新密国资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6年11月6日两次代恒昌公司向新密市财政转交款项合计943万元,新密市财政开具的专用票据载明为土地出让金,但此时新密市诚信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尚未作出土地估价报告,新密国土局与恒昌公司更未签订改变土地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该943万元并非系缴纳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新密国土局与恒昌公司直到2007年2月5日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恒昌公司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943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学掌(新密国土局原土地利用科科长)没有认真把关,认为恒昌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943万元。被告人王万顺(新密国土局原地籍科科长)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发现前期审查程序中的错误,即办理了该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变更为住宅用地用途后的土地出让金没有足额上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943万元,并依法追究了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新密市人民法院同时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恒昌公司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943万元予以追缴。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追缴经济损失943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恒昌公司并未缴纳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判决恒昌公司缴纳943万元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恒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0元,由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