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宋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6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宋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20:34:5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扎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秀,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婧媛,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兰,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太,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车公司)、宋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于2012年10月8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里汽车公司、宋金兰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588961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曹婧媛的法定代理人曹扎根、张元秀,被上诉人万里汽车公司、宋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2时20分,原告曹扎根驾驶豫N53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其妻张元秀及女儿曹婧媛行驶至S324线29KM处,追尾撞上马须春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豫NA208号、豫N96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豫N53323车载货物饮料损坏,三原告受伤。豫N53323支付现场施救费8500元,当日,三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曹婧媛于2012年5月1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919.7元。曹扎根、张元秀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10天,分别花费医疗费62821.9元、85324.8元。曹扎根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386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2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2012年5月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扎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须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元秀、曹婧媛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5日,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豫N53323货车车辆评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2425元,600件饮料评估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800元,共计79225元。2012年11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扎根的损伤为5级伤残,张元秀的手部损失为7级伤残,左上肢短缩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马须春驾驶的豫NA2038号、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宋金兰。2011年8月4日,宋金兰在人民财险公司分别为豫NA2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豫NA2038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N9508号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曹扎根与张元秀为夫妻,二人于200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曹琰(11周岁),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女曹婧媛(3周岁),曾用名曹晶晶。曹扎根父亲曹善云,1957年7月12日出生(55周岁),母亲邱汉莲,1958年6月7日出生(54周岁),曹善云、邱汉莲夫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曹扎根、曹芽子、曹大要、曹想想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张元秀父亲张朝海,1955年12月1日出生(57周岁),母亲莫帮琴,1959年11月16日出生(53周岁),张朝海、莫帮琴夫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张超、张元秀、张元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曹扎根与张元秀自2009年10月在永城市南园村沈钦凯所有的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西段南园便民路路东的三室一厅房屋处居住。宋金兰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7日分别向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20000元、5000元、35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88961元中包括已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宋金兰缴纳的60000元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扎根驾驶豫N53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其妻张元秀及女儿曹婧媛追尾撞上马须春驾驶的豫NA2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曹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须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元秀、曹婧媛不负事故责任。马须春驾驶的豫NA2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挂靠于被告万里汽车公司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具有运行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是被告宋金兰,因此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挂靠人即被告宋金兰承担责任,被挂靠人即被告万里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原告曹扎根对此次事故负担70%责任,被告负担30%责任为宜。原告曹扎根及张元秀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9年10月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西段南园便民路路东的三室一厅居住,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豫NA2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限额之和。

原告曹扎根的各项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628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为15元×110天=16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为10元×110天=11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40元为40元×110元=440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0元为50元×197天(至定残日前一天)=98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伤残等级60%=218338元;被扶养人(曹琰)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7年(事故发生时曹琰11周岁)×伤残等级(60%)÷2(扶养义务人为两人)为9072元;被扶养人(曹婧媛)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0%)÷2(扶养义务人为两人)为19440元;被扶养人(曹善云)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伤残等级(60%)÷4(扶养义务人为四人)为12960元;被扶养人(邱汉莲)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伤残等级(60%)÷4(扶养义务人为四人)为12960元,该项费用计入曹扎根的残疾赔偿金,曹扎根的残疾赔偿金为218338元+9072元+19440元+12960元+12960元为27077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0元(本次),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除本次装配外,暂确定每4年更换一次,还需更换32年(8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8600+(39800×3)=347400元;维修费为38600元×0.08×(4+32)=111168元;食宿费为9次×30天×20人×4元=21600元;护理费为9次×30天×2人×40元=2160元,合计501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水平和伤残等级,原告要求10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10、车辆损失62425元,货物损失16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1225元;11、现场施救费8500元。原告曹扎根的各项损失共计954884.9元。

原告张元秀的各项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85324.8元;2、住院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为15元×110天=16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为10元×110天=11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40元为40元×110元=440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0元为50元×197天(至定残日前一天)=98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伤残等级(40%+1%)=149197元;被扶养人(曹琰)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7年(事故发生时曹琰11周岁)×伤残等级(41%)÷2(扶养义务人为两人)=6199元;被扶养人(曹婧媛)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15年(事故发生时曹婧媛3周岁)×伤残等级41%÷2(扶养义务人为两人)=13284元;被扶养人(张朝海)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伤残等级(41%)÷3(扶养义务人为3人)=11808元;被扶养人(莫帮琴)生活费,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伤残等级(41%)÷3(扶养义务人为3人)=11808元,该项费用计入张元秀的残疾赔偿金,张元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49197元+6199元+13284元+11808元+11808元=1922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原告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元秀的各项损失共计300420.8元。

原告曹婧媛的各项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为39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为15元×6天(住院时间)=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为10元×6天(住院时间)=6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40元为40元×6天(住院时间)=240元。原告曹婧媛的各项损失共计4309.7元。

本案中,曹扎根对事故负担70%的责任,被告负担30%的责任。因三原告对事故负担责任不同,为体现公平,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三原告各自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原告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数额分别为65571.9元、88074.8元、4069.7元,共计157716.4元,按三原告各自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曹扎根8315元[(65571.9÷157716.4)×20000],赔偿张元秀11169元[(88074.8÷1557716.4)×20000];赔偿曹婧媛516元[4067.7÷1557716.4)×20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原告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数额分别为798788元、211546元、240元,共计1010574元,按三原告各自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曹扎根173895元[(798788÷1010574)×220000];赔偿张元秀46053元[(211546÷1010574)×220000];赔偿曲婧媛52元[(240÷1010574)×22000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原告曹扎根、张元秀各项财产损失数额分别为90525元、800元,共计91325元,按照二原告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曹扎根3965元[(90525÷91325)×4000];赔偿张元秀35元[(800÷91325)×4000]。综上,原告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86175元、57257元、568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下余损失总额分别为768709.9元、243163.8元、374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负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扎根230613元(768709.9×30%)、张元秀72949元(24363.8×30%),曹婧媛1124元(3741.7×30%)。原告在住院期间,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宋金兰交纳的事故押金60000元,该款系被告宋金兰为原告损失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宋金兰。因被告宋金兰已全部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万里汽车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88961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扎根186175元、张元秀57257元,曹婧媛568元,总计2440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84000元,向被告宋金兰支付6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扎根230613元,张元秀72949元,曹婧媛1124元,总计30468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里汽车公司和被告宋金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宋金兰负担800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扎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元秀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96元错误。1、被上诉人曹扎根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曹扎根之父曹善云54周岁,之母邱汉莲53周岁,不能说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曹扎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扎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元秀残疾赔偿金(包括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2296元错误。具体理由同上。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扎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为501768元错误。1、被上诉人曹扎根提供的徐州市优邦假肢纠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价格为38600元)要求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但徐州市优邦假肢纠形器有限公司作为假肢生产、配置的经营性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其出具的假肢价格不属于普通适用型的合理费用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扎根安装的假肢需更换8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以及维修费、食宿费、安装天数、安装期间护理费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其他部分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纯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原审未予扣减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里汽车公司答辩称:1、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都属保险赔偿范畴,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记载的很明确。2、被上诉人万里汽车公司的投保车辆系以公司名义投保,且未超载,不属于免赔范围,上诉人称享有1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金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万里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各项费用共计54868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扎根驾驶豫N53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撞上马须春驾驶的豫NA2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曹婧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上诉人曹扎根负主要责任,马须春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元秀、曹婧媛无责任。马须春驾驶的豫NA2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挂靠于被上诉人万里汽车公司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宋金兰,故,挂靠人宋金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万里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的划分以被上诉人曹扎根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宋金兰承担30%的责任较妥。据此,原审判决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宋金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豫NA20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9508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限额之和。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9年10月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西段南园便民路路东租房居住,且曹扎根从事运输行业,往返于城市各地,并结合对其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符合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情形。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扎根、张元秀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曹扎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免赔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曹扎根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系在综合自身伤残情况以及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进行配置且有相应的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曹扎根构成伤残,在配置辅助器具时需护理亦是情理之中。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曹扎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曹扎根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法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持系给予被抚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补偿,亦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尊重,被上诉人曹扎根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且伤残程度较高,已无法善尽对其父母的抚养义务,故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系被上诉人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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