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只诉被告王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军只诉被告王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7:33:58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228号 |
原告张军只,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秋(又名王宝平),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系被告王中秋之妻),女,1973年10月12日生。 原告张军只因与被告王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军只的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王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均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被告各开一个物流公司,原告开的是军港物流公司,被告开的是顺平物流公司,2011年8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351元,后双方因业务往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087元,以上款项合计214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21438元及利息。 被告王中秋辩称,三张借条被告不承认。张军只给了王中秋一辆汽车,王中秋开了一个顺平物流,张军只把货发出去,拿过来现金以后把钱给张军只和张军只爱人。王中秋和张军只对账的时候,张军只拿的票据都不一致,有黄票,有蓝票,有红票,具体该对哪个票王中秋自己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张军只持三张有王中秋签名的字据诉讼来院。第一份字据记载:“今借到(货款)现金壹万壹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小写11224,王宝平,2011.8.3”;第二份字据记载:“今欠到款4127元,肆仟壹佰贰拾柒,王宝平,8.17号”;第三份字据,有顺平与军港之间经济往来项目之内容记载,显示有“下欠陆仟零捌拾柒,王宝平”字样。 另查明,被告王中秋与原告张军只因货运合同纠纷诉至安阳县法院。2012年11月17日,安阳县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中秋与张军只之间结算用第二联黄颜色的票据,被告与原告黄颜色未结算的票合款为9222元,依法判决张军只给付王中秋9222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只提供的字据三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借款合同则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军只提供三份字据,第一份,2011年8月3日,明确显示“货款”;第二份,8月17日,显示为“欠到款”;第三份,日期不明,显示为“下欠”。三份字据均非借条,而是原、被告双方在物流合作期间发生经济往来而产生的货款记载,不属于借贷关系范畴;从数额上看,三次货款纠纷分别显示数额分别是11224元、4127元、6087元,都不是整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从内容上看,原告所提供字据显然发生在原、被告物流合作期间,而安阳县法院已对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往来账目纠纷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已用黄色票据结算过往来账目,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另持三份字据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张军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