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飞与被告苗丹妮、苗国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7
原告周飞与被告苗丹妮、苗国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4:4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周飞,男,198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丹妮,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苗国龙,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通,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飞与被告苗丹妮、苗国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苗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丹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苗丹妮相识,于2012年3月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后苗丹妮在原告家居住七天后便长期居住娘家不再与原告人见面。从原告与被告见面到结婚典礼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48800元、三金价值15500元及一辆价值2300元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认为二被告借与原告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后便不再与原告见面,其索要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且原告人母亲因食道癌已花去巨额医疗费,已导致原告家中苦不堪言。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48000元、三金价值15500元、电动车2300元,以上共计65800元。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丹妮在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第一,我与周飞在网上聊天认识的,我们俩是自由恋爱,没有经人介绍,没有媒人,我们相爱不久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之周飞心胸狭窄,瞒我年龄还拒不认错,这才导致我与他走到了今天这一步。第二,订婚及结婚典礼期间,我与父亲苗国龙都没有向周飞家索要任何彩礼。2011年农历十月初六,我与答辩人订婚时周飞自愿并亲手仅仅一次性给了我6600元彩礼钱,一直到结婚典礼再没有给过我任何彩礼。至于原告诉称我和父亲苗国龙向其索要彩礼48000元、三金价值15500元及一辆2300元的电动车,纯粹是诬陷我们的,我保留进一步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和名誉损失的权利。总之,退婚一事及彩礼之事均与我父亲苗国龙无关,原告无理由起诉我父亲,更无权要求我父亲承担责任,即便返还彩礼也只能由我在接受的6600元彩礼的限额内独自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国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其要求被告苗国龙及女儿苗丹妮返还彩礼65800元,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周飞和苗丹妮是2011年7月份通过网络认识的,相识后很快便步入了爱河,双方系自由恋爱,并无婚姻介绍人,原告诉称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不属实。其次,婚约期间,被告苗国龙和苗丹妮未向原告索要过任何彩礼,原告给付苗丹妮共计现金6600元,象征“六六大顺”之意;原告诉称被告苗国龙与苗丹妮向其索要彩礼48000元及三金首饰、电动车完全是子虚乌有,颠倒黑白。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原告将彩礼给付苗丹妮,与我毫不相干,无任何瓜葛。现原告将我推上被告席没有道理。因此,周飞与我之间不仅不存在彩礼返还的情形,原告还应当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给我造成的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658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三金价值15500元及电动车23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0日大封镇保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过婚,证明原告家现在经济困难。2、发票2张。3、盛弘尚都百货销售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苗丹妮索要三金的价值。4、证人宋XX、马XX、周XX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苗丹妮订婚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的事实。被告苗国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系有异议。原、被告的订婚时间是2011年农历10月6日,并非证明上所指农历9月份。原、被告婚约村委会无任何干部参与,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婚约纠纷也没有调解。原告的家庭生活生活困难,并不是因被告索要彩礼导致的,而是因原告母亲造成的,与给付被告苗丹妮彩礼无关,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周飞是给被告苗丹妮购置的三金首饰,不能说明该三金首饰给付被告苗丹妮了。对证据4,第一位证人我就不认识,周飞和苗丹妮是自由恋爱。另三个证人的作证均不真实,与原告系本家自己,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证人马XX和周XX系夫妻关系,存在明显的串供,更何况周飞和苗丹妮系自由恋爱,不存在婚约介绍人,所以三位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因被告苗丹妮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苗国龙、苗丹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持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三位证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飞与被告苗丹妮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9月份,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被告家中,原告经媒人周XX手,将彩礼18800元交给了被告苗丹妮,当时被告返还给原告800元,实收彩礼18000元。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经媒人周XX手又给被告苗丹妮彩礼20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二日送麻糖时,原告经媒人周XX给女方彩礼10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2年3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久,被告苗丹妮就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至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飞和被告苗丹妮经人介绍订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不久,被告苗丹妮就离开原告家。现原告要求被告苗丹妮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有短暂共同生活经历,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故彩礼可酌情返还。原告共给付被告苗丹妮彩礼48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苗丹妮返还原告彩礼336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请求,因该财产是原告为达到与被告苗丹妮结婚之目的为增进双方感情而特定购买赠与苗丹妮,且双方也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有共同生活经历,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苗国龙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丹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飞彩礼3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45元,由原告周飞负担725元,被告苗丹妮负担7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殷有利

                                             陪审员    史小雨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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