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达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宏达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9:23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65号 |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 负责人秦瑞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文晓娜。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A5872、豫H097C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10月22日在日东高速275KM+500M处与另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及乘坐人受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全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03952元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0395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单独是在事故当天发生的,还于当天10时30分庞XX驾驶的豫C55562追尾相撞有关,因此,应追加庞XX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还应追加鲁H42830与鲁H0L80车的车主为被告。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3、门诊检查证明书一份、收费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2张、病例一套。证明驾驶员黄XX的损失。4、张XX的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病例2套、出院记录1套。证明张XX的住院治疗情况。5、张XX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张XX经鉴定为8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6、赔偿协议一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对两名驾驶员进行了赔偿。7、驾驶证与行车证各一份。8、保单4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车损评估鉴定我方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无法证明定损单上的损失项目就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的车辆与柴XX驾驶的车辆追尾,不可能造成挂车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是在济宁发生的事故,又把车运到武陟,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对车又造成一部分损失,因此,此鉴定法院不应认可,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重新鉴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又被庞会军驾驶的豫C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与庞XX有关,且庞会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庞XX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挂车损失我方虽负有次要责任,但作为被告方,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付,然后可以向事故主要责任方追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各方对于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宏达公司的豫HA5872/豫H097C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其中豫HA5872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36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豫H097C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0800元。2012年10月22日22时,原告的司机黄XX驾驶豫HA5872/豫H097C车在日东高速与柴XX驾驶的鲁H42830/鲁H0L80半挂车相撞,造成黄XX及豫HA5872/豫H097C车乘坐人张XX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XX及张XX无责任。2012年10月22日22时30分,庞XX驾驶豫C55562车与因发生事故停车的黄XX驾驶的豫HA5872/豫H097C车尾相撞,造成庞XX死亡,两辆车损坏,经认定庞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豫HA5872/豫H097C车辆损失为181919元(豫HA5872车损156395元、豫H097C车损25524元)。事故产生施救费14000元、拖车费970元等。 2013年6月3日,原告和黄XX、张XX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黄XX损失7063.5元,赔偿张XX损失3797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原告投保车辆经过两次事故,两次事故对车辆都造成损失,但原告所请求的车损并未超出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司机及乘坐人受伤,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经审核,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及提供的损失清单,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3952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