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恩久、胡大林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蒋世全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7
原告谈恩久、胡大林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蒋世全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6:3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光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谈恩久,男, 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胡大林,男, 1948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治刚,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年旺,男,该镇镇长。

第三人蒋世全,男, 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谈恩久、胡大林诉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蒋世全城建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谈恩久、胡大林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24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1)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谈恩久、胡大林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2013年6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2)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谈恩久、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第三人蒋世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大林、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8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蒋世全颁发了“地字第乡镇41152220110000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谈恩久、胡大林诉称:二原告于2000年在孙铁铺街建二层住宅楼房,二人的房屋与原孙铁铺供销社的仓库南北相邻,第三人蒋世全于2005年通过挂牌竞卖取得了仓库的所有权。2010年8月,第三人蒋世全利用此地块搞房地产开发,其工程建筑与二原告的住宅相距仅50公分,直接影响二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被告在对第三人蒋世全的建筑工程作出规划许可时没有四邻签字,原告谈恩久的签字系冒名顶替,亦没有向社会公告,被告的规划行为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蒋世全办理的规划证,第三人蒋世全拆除违章建筑的住宅楼。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谈恩久、胡大林的房屋所有权证。②胡大林、谈恩久的房屋与其正南面蒋世全施工建筑的楼房间距现状公证书,证实第三人工程建筑与原告住宅间距东侧约55公分、西侧约60.5公分。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划已经公示、审批。原告胡大林、谈恩久在规划图上签字认可;第三人蒋世全在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房属违规行为,被告已责令蒋世全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原告要求拆除第三人的建筑不符合现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蒋世全的建房申报表、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建房申请书;②蒋世全的建房规划公示审批表(2010年9月18日);③村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2010年10月8日);④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地字第乡镇41152220110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月8日);⑤对蒋世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蒋世全交纳罚款4000元的票据。

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本次诉讼中未作答辩,其在之前的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蒋世全的个人建房申报表,证实在该表上记载有四邻签名。②蒋世全在建房中,其两次对蒋世全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6日),以制止蒋世全的违章建房行为。

第三人蒋世全述称:自己建房已经取得四邻签字,原告亦签字认可;自己建房是坐东朝西,与原告的房屋方向并不一致。自己已经停建争议的房屋,请求依法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谈恩久、胡大林的房屋坐南向北,与原孙铁铺供销社仓库相邻。2005年8月23日,第三人蒋世全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6日,蒋世全向孙铁铺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对该仓库进行翻建改造;同年9月,孙铁铺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对蒋世全的个人建房规划图进行了公示;同年11月蒋世全的建房用地申请得到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批准。2011年1月8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蒋世全颁发了“地字第乡镇41152220110000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蒋世全擅自将其获批建仓库改建为两层楼房,其已建成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并出售。在其另建两间两层楼房时,二原告认为其所要建的楼房与二原告的房屋间距太小,影响原告谈恩久房屋的通风采光、胡大林清理流水沟的不便,原告谈恩久将第三人蒋世全正在建的楼房后半墙推倒,并请光山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二原告故此诉至本院。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第三人蒋世全的违规建房行为进行了处罚,蒋世全暂停了违规建房行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蒋世全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审核第三人蒋世全建房中为蒋世全颁发的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向蒋世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蒋世全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三人蒋世全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提交的“村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中“周围四邻签字意见”北栏中“谈恩久”的签名经鉴定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所作出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不是行政规划许可的主体,其应蒋世全申请所作出的公示和征求四邻意见的行为是为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划许可所作的前期工作,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二原告诉称第三人蒋世全在建的房屋会影响其二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带来生活不便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对原告诉求拆除第三人蒋世全的违章建筑,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已经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此项诉求也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恩久、胡大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谈恩久、胡大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是 军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陈    霖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