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达公司诉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7
宏达公司诉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8:37:38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原告贺双全,男,4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369号福安家园4号楼。

负责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贺双全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渤海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贺双全的豫HA9658号货车、豫HL666半挂车挂靠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原告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3日15时10分在濮阳县境内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驾驶员死亡、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很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5599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95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焦作公司辩称,该案前期我方曾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相关手续送到我方,后在我方催促下,原告将手续送到我方,经我方进行审核计算,告知原告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308元,但原告认为我方计算的金额与原告方要求有差距,在此期间,我方曾向原告解释该案差距金额的具体原因,最终,原告仍不同意,走向诉讼,该案案发时我方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并指导原告在事发地处理相关事宜,更指导原告如何与对方协商等事宜,但最终原告在赔偿对方过程中个别项目严重超出事发地相关赔偿标准,造成了20000元左右的差距。因该案涉及我公司以及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大地财险获嘉营销部,应由三家保险公司共同在保险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次诉讼仅将我方列为被告,显然,诉讼主体不全,我方在收到传票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依据以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赔偿款19559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车损评估结论、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路产赔付收据、出生证明领取条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赔偿对方损失的凭证。3、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4128元,主车损失是61335元。4、施救费票据两张。计240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出现两份施救费的情况。6、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赔偿原告驾驶员家属200000元。7、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古XX死亡,其家庭成员情况。8、副驾驶贺XX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贺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9、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10、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渤海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中赔偿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金额有异议,其中赔偿对方的车损及树木的金额有异议,评估结论书不完全,未体现该车更换配件后的残值,鉴于该情况,我方建议按7300元核定损失再按保额比例进行赔偿,树木及青苗异议较大,根据现场照片该车所造成的树木、青苗基本可以推断出具体数量,也可适当多估,我方在该案诉讼之前曾经计算并与原告方协商过,国家标准青苗费的计算与对方要求原告赔偿的13000元差距相当之大,调解书中大堤下的树木、青苗等赔偿费,还请原告详细解释一下“树木青苗等”的“等“是什么损失。对证据2中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3000元我方曾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如何与相关人员协商,但原告迫于对方压力,按13000元对对方进行了赔偿,我方对此表示遗憾,同意给予国家标准赔偿处理。对证据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不完全,缺少残值,建议按照7300元定损失再按保额比例进行赔偿。对证据2路产赔付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的三者损失,如果树木、青苗等也可以按照此类方法处理,那么我们上方就可以避免争议了。对证据2出生证明领取条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缺少病例及诊断证明,我方同意按照870元处理,然后主挂车分摊后是435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车在申请评估之前我方取过证,当中有几项配件存在异议,鉴于该情况,我方同意只加扣2335元,但前提是只在主车损失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此施救从证明上看,该车共进行了两次施救,第一次是为了救人,该费用中只承担车辆的施救费用,因此,第一次施救应扣减,只认可第二次的两辆施救,我方建议用24000元除以3得出每次施救的金额数8000元,再乘以2得出16000元,主挂车平均分开的话再除以2得出8000元,此8000元为票据上计算出的金额,该金额并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标准,我方按照标准计算后应为45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该车曾施救两次,第一次确属救人,并非对车辆的施救,故第一次的施救费应该扣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的保险限额只有30000元,人身赔偿方面最多赔付100000元,古XX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最多能计算到132080元,加上丧葬费也不过147231元,据我方所知,该车在大地公司还承保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座每人70000元,此两项保额相加,共计170000元,而死者古XX按标准计算最多只能计算到147231元,差距22769元,我方应从该金额中按保额比例扣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应由对方小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不用赔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请原告提供人保公司及大地公司保单的影印件。

被告渤海焦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A9658号货车在被告渤海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2012年12月13日15时10分左右,古XX驾驶的豫HA9658号重型牵引车、豫HL66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俊朝驾驶的豫JJN0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侧滑驶入并翻车致公路西侧的大堤下边,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JJN069车乘车人员孔XX和豫HA9658车乘坐人贺XX受伤及古XX当场压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古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乘坐人孔XX和贺XX无责任。经鉴定豫JJN0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7820元(该款项已支付)。经鉴定豫HA9658(主车)车辆损失为61335元。豫HA9658货车、豫HL666挂施救费共计24000元。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140元(该款项已支付4000元),造成大堤下的树木、苗青等损失共计13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孔XX花去医疗费1249元,贺XX花去医疗费712元。2012年12月13日,贺XX、杨XX、张XX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豫HA9658号重型车方拿出现金7820元作为豫JJN069号车的修理费用,再有豫HA9658号重型车拿出现金13000元作为现场损坏大堤下树木、苗青等的赔偿损失。死者古XX的赔偿费用由豫HA9658车主自己协商处理。2012年12月21日,贺XX与古XX家属辛XX、古XX、古XX达成赔偿协议:由贺XX一次性赔偿辛XX、古XX、古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整(该钱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所有车辆豫HA9658号货车在被告渤海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渤海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焦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55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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