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英、原审被告王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英、原审被告王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0:0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英,女,1942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城,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英、原审被告王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爱英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1时,被告王诚驾驶豫R5w25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民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新华东路火车站门前路段时,与沿信阳市新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57天,花医疗费85313.5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信阳市科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坐便椅一台,价格为2OO元。原告出院时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因原告行人工全能关节置换术,出院后需全休六个月,家中应有陪护人员,需两人护理三个月,防止再次摔伤。2012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伤残评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对外委托,2013年1月24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l000元。2012年5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澌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l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英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城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6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9月19日,信阳市浉河区银色世纪信阳经销处证明:“张爱英医生系我办事处聘用保健顾问,从事中医养生保健咨询讲座工作,自2007年7月起在我办事处工作至今”。2012年1月至4月,原告在该经销处的平均工资为1750元,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城分别为肇事车辆豫R5w25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以上所述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安城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如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其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城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原告所举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所诉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出院后能否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退休后从事第二职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安诚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安诚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受伤后因行人工全能关节置换术,出院后全休期间,其生活起居极为不便,为防止再次摔伤,影响前期治疗效果,院方在原告出院时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六个月,家中应有陪护人员,需二人护理三个月。其院方意见比较符合事实,所以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用应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551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O元。3、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4、护理费住院时间57天,出院后需护理90天,护理人数为二人,其标准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其护理费:(57天+90天)×2×23650元/365天=1905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时,院方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57天+全休天数180天=237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信阳市浉河区银色世纪信阳经销处的月平均工资为l750元。其误工费为1750元/30天×237天=13825元。6、残疾赔偿金181 94.8元/年×l0年×30%=54584元。7、交通费,被告安诚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7l23元。被告王城已支付67000元,扣除原告垫付应由被告王城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700元,被告王城实际已赔付原告损失64300元,应从原告所得总赔偿款197123元中扣除,对于被告王城向原告赔付的部分,被告王城可依其与被告安诚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爱英赔偿医疗及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 2 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爱英赔偿医疗及残疾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21 23元。三、驳回原告张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62元,被告王城承担2700元,原告张爱英承担162元。 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3828元有误,被上诉人身份为退休职工,其提供银色世纪信阳办事处的证明和工资表有瑕疵,无法证明单位的真实性与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二、原审判决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参考住院期间进行计算,就诊医院并未出具需两人护理的意见书,院外的护理意见应该有专业的临床司法鉴定机构针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多判出15357元。三、原审任意使用自有裁量权,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按为9000元计,原判导致上诉人损失扩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被上诉人就误工费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被上诉人虽然到了退休年龄,因是医生仍未退休,原审判决正确。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和出院证上明确了需要专人两人护理,判决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年纪较大,受伤后不能够很好的恢复,对其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精神上的痛苦更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王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王城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爱英无责任。张爱英退休后从2007年被信阳市师河区银色世纪信阳经销处聘用保健顾问,从事中医养生保健,咨询讲座工作,有相对的工资收入,因此次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被上诉人无法从事上述工作,是其实际发生减少的损失,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按照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被上诉人系右侧股骨颈骨折,需全休六个月,防止再次摔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护理费用适当。被上诉人受伤时张爱英年纪较大,致残后其身体的恢复能力差,原审法院经结合本案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肉体痛苦及事故责任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李 敏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