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德政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德政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3:3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政,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尹思中与被害人张秀杰因纠纷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尹克歌的工地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尹思中眼部受伤。后尹思中的儿子尹从卫(已判刑)到该工地找张秀杰理论。2012年3月20日15时许,尹从卫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德政,张德政与王喜品(绰号“毛毛”,另案处理)赶到尹克歌的工地后,张德政用砖头将张秀杰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张秀杰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德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政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德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尹思中与被害人张秀杰因纠纷在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尹克歌的工地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尹思中眼部受伤。后尹思中的儿子尹从卫(已判刑)到该工地找张秀杰理论,并于2012年3月20日15时许,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德政前去帮忙,张德政与王喜品(绰号“毛毛”,另案处理)赶到尹克歌的工地后,张德政用砖头将张秀杰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张秀杰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德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害人张秀杰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秀杰物质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德政的供述; 2、被害人张秀杰的陈述; 3、同案人尹从卫供述; 4、证人证言 (1)证人尹xx的证言; (2)证人叶xx的证言; (3)证人汤xx的证言; (4)证人朱xx的证言; (5)证人尹二x的证言; (6)证人尹三x的证言; (7)证人李xx的证言; (8)证人李x的证言; (9)证人尹四x的证言; (10)证人李二x如的证言;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0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秀杰的伤情系轻伤; 6、书证 (1)被告人张德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张德政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3)被告人张德政被抓获的经过; (4)被害人张秀杰出具的撤回告诉申请书; (5)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出具的关于“毛毛”情况说明; (6)尹思中和被害人张秀杰于2012年5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7)被害人张秀杰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40000元赔偿款收条; (8)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张德政与被害人张秀杰于2013年6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10)被害人张秀杰于2013年6月1日出具的3000元赔偿款收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德政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德政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德政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德政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德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德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