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强、杨基九、邹金萍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强、杨基九、邹金萍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8:2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基九,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金萍,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王强、杨基九、邹金萍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杨基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根据信阳市公路管理局[2008]5号文件的安排,信阳市公路物资处于2008年12月30日与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移交协议,协议内容为:“依据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信公路办[2 008]5号文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移交依据: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信公路办[2008]5号文件。二、移交对象:信阳市公路物资处管理的原信阳地区公路总段苗圃场全部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三、土地面积及四界:按建信阳地区公路总段苗圃场时的图纸进行实地测量、核对清楚后的面积和边界接收。四、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公有部分苗木,按实地核对的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后接收。五、在职人员及已退休人员的安置由甲方(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负责,乙方(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不负责。六、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移交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七、跨越移交时限的场地租赁合同,由原合同双方和市公路物资处、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共同通过协商解决,并签订协议。八、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职工住房产权移交后,归乙方所有,原职工现居住的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转让和继承权,不得对房屋进行改建、重建和出租,房屋的维修、安全责任由居住的职工个人承担。甲方负责协调将各住户用电改到户并交由电业部门管理。如不能移交,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原职工居住区供用电设施由甲方负责交由场内住户自己管理。九、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的变更,由市公路物资处于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共同办理。十、现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地面上的场内职工或场内职工出租给他人土地上的种植物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暂时不能清除的种植物,由甲方与种植户签订清除时限协议后再移交乙方。十一、与周边群众的土地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解决。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一份。”2009年2月18日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与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关于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移交协议的补充条款。内容为:“一、苗圃场地上现有原场内职工种植的苗圃和其它植物,由甲方负责在2009年5月1日前清理完毕,到期没有清理,乙方即视为原苗圃场职工对该苗圃遗弃不要,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二、苗圃场内职工和周边群众种植的作物,本季收割完后不得再种任何作物。此决定采用《告知书》方式,由甲、乙双方派人向种植户送达。三、自信阳市公路局信公路办[2008]5号文件下达后,苗圃场内职工自行栽种的树木、种植的苗圃或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乙方概不予以承认,并随时有权进行处理,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赔偿和补偿。”移交协议签订后,对移交的事实及内容,信阳市公路物资处召开了职工大会进行了通报,并与被告邹金萍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光山寨河苗圃场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就地上种植物和苗圃被告邹金萍愿意在2009年5月1日前将地上附着物全部自行处理,而被告王强则拒绝与信阳市公路物资处签订协议。根据信阳市公路管理局[2008]5号文件以及信阳市公路物资处和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协议,光山公路管理局于20l0年12月在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光国用(2010)第1713号和光国用(2010)第1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该苗圃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向光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苗圃场的林权证,2010年9月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颁发了豫光林字(2010)第00802号林权证,被告王强、邹金萍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认为此林权证将其栽种的林木一并申办在内,遂于2011年7月4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日依法撤销了光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办理的豫光林字(2010)第00802号林权证。再查明,被告王强、邹金萍系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职工。被告杨基九与被告邹金萍系夫妻关系,其不是苗圃场职工。2009年5月1日在信阳市公路物资处未移交给原告前,被告王强已在位于312国道北侧占地约9亩的土地上栽种杨树988棵。移交后,被告王强在位于312国道北侧的另一地块于2010年3月栽种了青桐树,面积约18亩;在位于312国道南侧的地块于2011年3月栽种了白杨,面积约3.75亩,现改种成皂角树;又于201O年3月栽种了香樟树、冬青、捌树,面积约11.5亩。移交前,被告杨基九夫妻在位于312国道北侧占地约10亩的土地上,栽种了小叶女贞树苗约53000株。移交后,被告杨基九、邹金萍夫妻在位于312国道北侧的地块于2011年3月栽种了冬青,面积约3.2亩,现改种成白杨树;在移交前已存在的约10亩小叶女贞苗的地块中又套种了白杨树约1000棵;在312国道南侧地块于2011年3月栽种了白杨,面积约4.5亩;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2月栽种了捅树,面积约25亩。在位于312国道北侧的地块中,移交前已存在小叶女贞苗约10亩、白杨树约9亩;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将移交前属公有栽植的约10亩的柏树一并移交给了光山县公路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关于移交公路苗圃场的通知(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信公路办[2008]5号文件)、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移交协议、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苗圃场移交协议补充条款、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证明、信阳市公路管理局证明、光山寨河苗圃场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决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信阳市公路管理局[2008]5号文件,信阳市公路物资处和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自双方协议达成后,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在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苗圃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信阳市公路物资处的证明及其与邹金萍签订的光山寨河苗圃场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看,在信阳市公路物资处与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移交协议后,召开了职工大会将移交的事实及内容进行了汇报,并安排苗圃场职工移交土地及处理地上附着物的具体事宜,并与苗圃场的职工签订了苗圃场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要求该场职工于2009年5月1日前将地上附着物全部自行处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栽种苗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而被告现仍然未停止侵权,继续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苗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清理协议看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要求被告种植的地上附着物在2009年5月1日前全部自行处理,另外被告种植的苗圃及农作物超过协议时间没有处理干净或者不处理的,将视为舍弃行为,届时,地上附着物及土地的使用权由光山县公路局清理和无条件收回。由此可以看出,2009年5月1日以后被告栽种苗圃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移除苗木并将损坏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苗圃场形成了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物资处和芮永平的证明可以看出苗圃场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场内任何职工,也没有与苗圃场场内职工签订任何的书面承包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强、邹金萍、杨基九立即停止侵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强将其在2009年5月1日移交之后栽植的树木、树苗予以移除,具体为:①位于312国道北侧的地块于2010年3月栽种的面积约18亩的青桐树;②位于312国道南侧的地块于2011年3月栽种的面积约3.75亩的皂角树;③位于312国道南侧的地块于2010年3月栽种的面积约11.5亩的香樟树、冬青、桶树,并将移除苗木后的土地恢复原状;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基九、邹金萍将其在2009年5月1日移交后栽植的树木、树苗予以移除,具体为:位于312国道北侧的地块中于2011年3月栽种的面积约3.2亩的白杨树;②位于312国道北侧的地块中在移交前已存在的约10亩小叶女贞苗的地块中套种的约1000棵白杨树;③位于312国道南侧地块2011年3月栽种的面积约4.5亩的白杨树;④位于312国道南侧地块于2012年2月栽种的面积约25亩的欄树,并将移除苗木后的土地恢复原状;四、在2009年5月1日移交前已栽植的树木、树苗,被告王强、邹金萍、杨基九出售后,不得在该土地上再从事任何种植活动,立即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光山县公路局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强、邹金萍、杨基九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强、邹金萍、杨基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歪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以2009年5月1日为期限,判断上诉人栽种林木的合法性错误。原审王强出具了2003年12月4日苗圃场负责人芮永平主持召开的2004年苗圃场改革方案会议记录,公路局当庭提供了该会议记录的原件进行了印证。会议记录明确记载当时场的研究意见是:将现有存苗从2004年元月份起分配给职工个人管理,将白地(荒地)分配给个人种植,所得苗木自行销售,作为职工的年度工资,直到退休为止。上诉人王强还当庭出具了芮永平的证明材料和律师调查笔录,这些证据已充分证明在苗圃场没移交给市公路局物资处前已将苗圃场所有的土地承包给职工,物资处负责人亲自到苗圃场开会研究,再次同意将场内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等人耕种,承包费抵付上诉人的工资。这些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地证据链条,证明了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月10日市公路局虽然下发了(2008)5号文件,市、县二级公路局签订了移交协议,要求由市公路局负责2009年5月1日前清理完原场内苗圃、场内职工种植的林木。但没有任何人通知上诉人王强。一审只凭物资处与上诉人邹金萍所签的附着物清理协议,推断物资处召开了职工大会宣布了移交事宜,断定上诉人王强拒绝签协议的说法完全是主观意断。一审原告所出具的公证书将告知书交给了李文禄转收,而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李文禄其人。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根据原告与市公路局所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苗圃场地上职工种植的苗圃和其它植物,由市公路局负责在2009年5月1日前清理完毕。如果市公路局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土地,原告只能向市公路局举张权利,追究市公路局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为苗圃场,从原告出具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用途明确为苗圃场,那么原告起诉上诉人侵权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木所有权证件。2011年9月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既然《林权证》已被撤销,原告并非涉案林权的权属所有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强、邹金萍从2003年开始没有从单位领取一分钱工资,苗圃场改制后,是上诉人几十年的苦心经营,对属上诉人种植的林木,双方均无异议。国家鼓励公民在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但原审判决将上诉人2009年5月1日以后所种植的成片树林定性为非法栽种,严重违犯了《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上诉人侵权存在,原审法院也应当对所种植的林木价值进行评估,将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而不应越俎代庖的将本属行政机关的权力拿来自己行使判决将林木、树苗移除。五,原审判决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第15项规定“谁造谁有”的原则,上诉人不仅丝毫没有侵原告的权,相反被上诉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林木所有权和土地承包权。以上,一审判决歪曲了本案的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又违犯国务院文件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寨河苗圃场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并取得了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被进一步确权。被答辩人不顾答辩人多次阻止,多次在我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强行栽种树木,其行为就是对我局的违法侵权。二、原审被答辩人提供的时任苗圃场场长芮永平丰持召开的2004年苗圃场改革方案记录,试图以此证明其对寨河苗圃场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且不说该记录本身存在着笔迹等很多瑕疵,内容里也只是载明“将苗圃场现有存苗从2004年元月起按人均分配自行管理”,将“场剩余的白地人均分配到个人自行种植,所种苗木自行销售作为职工的年度工资”,整个记录均没有被答辩人所说的“承包”、“发包”二字。该苗圃场移交前的管理单位信阳市公路管理局、信阳市公路物资处和原苗圃场场长芮永平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明:“从未收到过苗圃场报来的任何改革方案,也从没批准和批复过该场的任何改革方案”,也“从没将土地承包给个人”。三、寨河苗圃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权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和程序,寨河苗圃场无权私自处分,更不知被答辩人所称的土地承包权及林权合法性依据何在。四、移交时王强拒绝签订协议、回单位上班。移交后,物资处和光山公路局曾多次和王强当面协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移交事宜未果。我们多次通过光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送达、证据保全,告知王强停止侵权,但王强拒不签字。就是一审期间王强也从没停止过侵权。以上事实不但证明王强开始就知道苗圃移交事宜, 是王强的强行侵权行为,在周边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让苗圃场内的大部分职工和我局670多名干部职工极为愤慨和不满。目前三被答辩人己直接和间接侵占苗圃场四分之三的土地,造成我局自接管以来无法对寨河苗圃场施行有效的管理。与他人签订的多个《场地租赁合同》,均因王强的强行阻挠,而无法履行,租金损失达100多万元。2011年3月25日至4月1日,王强雇人将信阳市公路物资处移交我局平均株高22米,胸径4.6公分的柏树挖起,卖出2160多棵,砍伐800多棵,我局报警后,王强仍然将树卖掉,所得据为己有,为此单位职工群情激愤。二审时我们要求三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直接经济损失105万元,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条件,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告知我们另案起诉。五、王强的身份是职工,寨河苗圃场内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的处分必须依据法律和国务院,三被答辩人必须无条件将侵占的土地交还给答辩人。一审法院判决的是让三被答辩人移除,没让你砍伐。被答辩人应尽快归还。原审法官顶住了各种压力,依法作出了客观、公正、公平的判决。请求信阳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三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继续向三被答辩依法追偿的权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光山寨河苗圃场系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原信阳地区公路总段苗圃场)公路物质处下属苗圃场,根据2008年1月10日信阳市公路局(2008)5号文件的规定,将苗圃场土地使用权、房屋、公有部分苗木等设施移交给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并签定了移交协议,经审查确定被移交土地使用权等均属国有资产。协议约定在职人员及已退休人员的安置由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负责和解决。补充协议条款还约定了由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负责在2009年5月1日前清理完土地上的种植物。协议签定后为履行移交协议,信阳市公路物资处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并与苗圃场种有苗圃的12名职工签订了“地上附着物清理”。在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后,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给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光山寨河苗圃场土地使用权,三上诉人依然在该块土地上裁种树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依法享有使用权,上诉人依规定未清理地上附着物而继续栽种林木,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于上诉人王强、邹金萍移交后的工作问题,文件已明确规定由信阳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关于上诉称的所栽种林木是承包原苗圃场土地承包费抵付工资的理由,双方均提供了原苗圃场负责人的证明,既在移交前土地划块交职工管理种植所种植收入仅作为该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从没有将土地承包给个人,也没有签过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信阳市公路局、物资处均证明苗圃场从来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场内任何职工。以上证据证明在苗圃场移交前,场内土地未承包任何职工,按照移交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应当由信阳市公路物资处负责在2009年5月1日前清理完毕,2009年2月18日上诉人之一的邹金萍还与信阳市公路物资处签定了《光山寨河苗圃场地上附着物清理协议》。止二审开庭之日前,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苗圃场已合法取得种植林木的证据。双方诉争的系在属国有资产的土地上栽种林木,而该地块使用权人、土地性质、用途、四至边界清楚,非上诉称荒地,不适用“谁造谁有”政策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审判员 付 巍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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