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富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富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9:00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二初字第133号 |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军,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富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被告与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被告选定的兴通公司销售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货款,该车所有权为原告,原告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30个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8747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调查,被告已向第三人借款7万元并将该融资租赁车辆抵押给第三人,该车辆并被第三人非法扣押。根据合同第20条规定:承租人或保证人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第1项“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第6项“承租人与他人发生诉讼或仲裁纠纷,或承租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出租人认为有可能危及融资租赁车辆的资产安全或者其租金收回的”。第21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如下措施:第1项“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第2项“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并处置”。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返还融资租赁车辆,支付拖欠租金192434元,利息236元,违约金2800元,共计1954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及租金支付方式确认书各一份;3、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一份;4、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辨、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为唯一目的,出资向卖方购买东风商用车一辆,交付地点为卖方营业场所所在地,由承租人自行提货,卖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车辆。2012年7月24日,被告对融资租赁的车辆进行了验收,签收了验收单,并向原告出具了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确认函。验收单及确认函载明:承租人张富军已对承租的车型为DFL5250CCQBXA(车辆识别码/车辆号:LGAX4B343C1021952;发动机号:87341428;)车辆进行验收,车况良好,质量合规、工具齐全;该车上户在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号牌:豫M62288),在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2012年8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又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车辆总价为236827.10元,总租金为262410元,每月应付租金为8747元,租赁期限30个月,租赁保证金为3498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将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扣款合作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承租人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承租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并处置,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份(共8期),自2013年4月份起没有继续支付。现原告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已依约购买了融资租赁车辆,被告亦验收后投入经营。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同时要求付清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收回融资租赁车辆,但因该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在被告返还车辆时,仅应当支付返还前所欠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向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4988元,故在被告返还车辆时,所欠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应先从该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车辆一辆(车辆识别码/车辆号:LGAX4B343C1021952;发动机号:87341428;号牌:豫M62288); 二、被告张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租金按月计算,以22个月为限,每月8747元,从2013年3月11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不足一月时按日计算;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数额分期计算,每日按0.5‰计算);租金及违约金先从租赁保证金34988元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张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