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德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吴德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14:5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德杰,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德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 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德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S333线270KM+800M处时,撞住坐在道沿外侧的雷清立,造成雷清立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德杰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德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德杰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德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德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老年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S333线自东向西往南召方向行驶至S333线270KM+800M处时,因躲避同向行驶的货车将坐在道沿外侧的雷清立撞倒,造成雷清立重伤。被告人吴德杰肇事后停下车打电话叫来其女婿,将受害人雷清立送往医院救治,吴德杰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事故。经鉴定:吴德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9mg/100ml。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吴德杰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吴德杰与被害人雷清立达成和解协议,吴德杰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7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德杰的供述; 2、被害人雷清立的陈述; 3、证人雷xx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9、医院诊断证明; 10、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 11、(宛)公(交)鉴(酒)字[2013]0633号血醇鉴定报告; 12、被告人吴德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3、被告人吴德杰的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 14、被告人吴德杰的驾驶证信息情况查询结果单; 15、被害人雷清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6、被告人吴德杰的到案经过; 17、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德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德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德杰交通肇事后立即联系家人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德杰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吴德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