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宝故意伤害一案
| 李贵宝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0:0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宝,男,1965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宝与同组村民张X军在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张湾组北部的堰沟里因放水的琐事发生纠纷,李贵宝用铁锨将张X军右脚背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军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1日李贵宝之妻张明荣与张X军达成调解协议,李贵宝之妻代李贵宝赔偿张X军各项损失人民币53000元,张X军表示不再追究李贵宝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李贵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军的陈述;证人李X琴、张X思、张X言、李X良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宝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贵宝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贵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