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学乾与被上诉人冯望禄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马学乾与被上诉人冯望禄等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3:4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乾,男,1931年10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望禄,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望福,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望寿,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学乾因与上列被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学乾委托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冯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52年8月,厚告父亲冯文清与伯父冯文升以冯文升的名义购买张志顺的房屋一处,原房号为新马路120号,并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契约,由原告的父亲冯文清与伯父冯文升居住。1992年,信阳市新马路扩宽路面,原告的此处房屋被拆迁,1994年新马路路基形成后,同年9 月原告冯望禄申请在该房被扒后剩余的地基建房三间,办理有单位或居民零星建筑申请审批表,并经扩路指挥部的同意。但在建房期间,被告马学乾多次阻挠原告建房,并在争议的土地上建临时住房,理由是其持有原武汉铁路分局信阳地区办事处1988年4月27日给马学乾本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冯望福于2000年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武汉铁路分局信阳地区办事处给玛学乾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我院做出(2000)年信浉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汉铁路分局信阳地区办事处1988 年4 月27日给被告马学乾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服,于2001年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1)信中法行终字第13 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被告马学乾一直居住该处,为此,原告方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另查明,冯文升系原告伯父,无子女,1960 年病故,其妻随后改嫁。经信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证明,冯文升的全部财产、房屋等由冯文清继承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所主张原房号新马路120 号宅基地一处,属三原告方父亲冯文清和伯父冯文升老宅。冯文升无子女,死后遗产由三原告继承,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1994 年该房屋因修路被拆迁,由原告冯望禄申请在原宅拆迁后地基建房三间,并经拆迁指挥部同意,原告方持有原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契约属有效证件,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学乾原持有该处房屋土地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马学乾现无证据证明该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占有居住该处并阻挠原告方建房,理由不充分,应归还所占有的宅基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学乾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原新马路120号宅基地(以1952年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契约划定的四至范围为准)归还给三原告冯望禄、冯望福、冯望寿。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学乾承担。 马学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不清,我没有侵权,原判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列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主体适格,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原判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1952年河南人民政府给冯文升颁发的房屋契约四至界线不清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学乾、被上诉人冯望禄、冯望福、冯望寿系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合法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上诉人主张新马路其伯父冯文升原120号宅基地一处,冯文升无子女,死后遗产应由三被上诉人继承,其诉讼主体适格。1994年该房屋因修路被拆迁,经拆迁指挥部同意再建房三间,但未标明四至界限及未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马学乾原持有的该处房屋土地使用证已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未经人民政府颁发新证。现双方均无有效的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处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本案侵权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建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冯望禄、冯望福、冯望寿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学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