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圣奇与何莎离婚纠纷一案
| 王圣奇与何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01:1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454号 |
原告王圣奇,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莎(又名何婷),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圣奇与被告何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奇诉称,我与被告何莎200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生育女儿王X,2010年8月26日生育女儿王XX。2011年8月,被告将家中存款全部取出,无故扔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后经师灵派出所民警帮助寻找,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小陈庄村赵湾583号其男同事王杰家中找到被告。当时在王杰家中看到王杰和何莎将要结婚的家具已准备齐全,还看到何莎以何婷名义与王杰于2011年8月25日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拍摄婚纱照的订单。被告当时说是上当受骗才出走,经劝告被告回到家中,但我发现被告仍多次与王杰偷偷联系。2011年10月,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据说被告仍与王杰在一起同居。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差,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孩子跟随我的父母生活。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姝婧、王姝甜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我承担。 被告何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圣奇与被告何莎200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生育女儿王X,2010年8月26日生育女儿王XX。2011年8月王圣奇家人到师灵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何莎失踪,后经派出所查找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小陈庄村赵湾583号找到被告,被告何莎冒用何婷(何婷是何莎姊妹,已死亡,但户口没有注销)身份与王杰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店拍摄婚纱照,并准备举行婚礼。经民警劝说,被告何莎回到家中。2011年10月份,原告王圣奇家人又到师灵派出所反映被告何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西平县公安局师灵派出所民警黄克辉、郑耀成证言、师灵镇岗王村委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有两女儿,应共同勤持家业抚养子女,被告离家出走至异性家中,经劝说回家后,再次不辞而别,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坚决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时,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不影响其女儿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鉴于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圣奇与被告何莎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儿王X、王X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瑞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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