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久高与被上诉人周久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周久高与被上诉人周久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5:0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久高,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久国,男,1956年2月20日生。 上诉人周久高因与被上诉人周久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久高、被上诉人周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均系吴家店镇毛寨村村民,2012年5月31日9时许,双方因抽水栽种秧苗,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吵厮打,周久高用木棒和手将周久国腰部、腿部和眼部打伤,周久国也将周久高的左眼、面部等处打伤。受伤后,二人分别进行了检查、医治并报警。2012年6月5日,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作出(信)公(浉)鉴(伤)字(2012)266号《周久国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久国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2年6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信)公(浉)鉴(伤)字(2012)268号《周久高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周久高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2年6月18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第二(浉河)决字(2012)第0129号、0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周久高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为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9.2元。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66.06元。另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卫生院出院证载明,周久国入院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出院休养一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二人因水田灌溉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撕打,致二人均不同程度轻微伤,属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不存在正当防卫,对殴打中造成的损失,均应该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过错按各50%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4399.2元(含鉴定检查费720元);误工费2499.2元(20732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420元(30×14天)、营养费1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以上各项共计8911.84元。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955.5元含鉴定检查费7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5.5元。二人合计损失为10117.34元,周久国、周久高各承担5058.67元,综合双方支付费用,周久高尚需赔偿周久国3853.17元(5058.67元一1205.5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诉请及辩解与法院认定一致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3.1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及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久高承担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周久国承担50元。 周久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周久国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依据;2、上诉人因此次争打造成了骨折,在乡村诊所花费的838元医疗费是上诉人实际支出,法院应予认定。 周久国答辩称:1、答辩人受伤后住院14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养一个月,原审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2、被答辩人出具的838元医疗费是村医生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从考证,亦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认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周久国、周久高因琐事发生撕打,造成双方受伤,信阳市公安局亦对二人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对双方因此次争打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审按各50%划分责任并无不当。周久国受伤后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养一个月,原审判决周久高承担周久国44天的误工费及14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周久高以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久高上诉称其在乡村诊所就近输液的费用亦是因此次受伤产生,但因其提供的诊所票据不是正规收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病历,故其要求周久国承担此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周久高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门长庚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