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保苹涉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保苹涉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05:53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苹,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乡××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苹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保苹通过一名姓杨的男子介绍到洛宁县县医院附近一家院内,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狮龙牌黑色电动车。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保苹驾驶电动车去洛宁县驾校,在驾校被车主发现并报案,被盗电动车被失主任××父亲领走。经洛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苹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保苹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任××的询问笔录,被害人任××父亲任××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购买电动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被告人王保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电动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车辆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辛洁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