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玲玲与彭九明离婚纠纷一案
| 付玲玲与彭九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10:3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01号 |
原告付玲玲,女,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彭九明,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付玲玲与被告彭九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魏诚慧、陪审员张峻山、陪审员陈振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九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玲玲诉称,我与被告彭九明于1999年12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后于2000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彭XX,2000年底儿子还不满一岁的时候,被告彭九明在我们吵架之后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十多年了。期间被告从未和我们母子联系过。我和被告已经分居长达十余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XX由我来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彭九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玲玲与被告彭九明于1999年12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7日生育儿子付XX(又名彭XX)。婚后经常吵架生气 ,2000年底双方一次吵架生气之后,被告彭九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至今已分居满十年。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付XX,一直跟随原告付玲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婚生子付XX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被告彭九明于2000年底因双方生气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十年有余,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婚生子付XX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原告母亲付玲玲生活,父亲彭九明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付玲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付玲玲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玲玲与被告彭九明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付XX(又名彭XX)由原告付玲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诚 慧 陪 审 员 陈 振 峰 陪 审 员 张 军 山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亚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