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何心华离婚纠纷一案

文 / 太康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59
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何心华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1:18:06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李凤英。

被告何心华。

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何心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四个子女已成年,1997年7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何某和儿子何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来往和联系,也没有通过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也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何某某和女儿何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诉状说的都是假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共同生活30年了,生了8个孩子,现在还有六个孩子跟着原、被告,所有的孩子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深,所以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何心华于1985年9月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四个子女已成年;1997年7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何某和儿子何某某。何某和何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何某现在外务工,何某某系在校学生。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农用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两层楼房11间、老宅基地上老堂屋四间及东屋3间(砖瓦结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李凤英曾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何心华离婚。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何心华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子女何某和何某某现均已满16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何某和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何某现在外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原、被告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何某某系在校学生,至2015年7月25日年满18周岁。原、被告还应支付23个月(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每月以240元为宜,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20元。原告应给付何富增抚养费2760元。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农用四轮拖拉机带拖斗一辆、两层楼房11间、老宅基地上老堂屋四间及东屋3间(砖瓦结构),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凤英与被告何心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何某某由被告何心华抚养,原告李凤英给付被告何心华子女抚养费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二 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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