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子田、马秀叶、赵雪、韩康、韩琨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韩子田、马秀叶、赵雪、韩康、韩琨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46:4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470号 |
原 告 韩子田(系韩跃祥父亲),男,生于1953年6月4日 。 原 告 马秀叶(系韩跃祥母亲),女,生于1951年8月26日 。 原 告 赵雪(系韩跃祥妻子),女,生于1981年10月27日 。 原 告 韩康(系韩跃祥长子),男,生于2006年4月24日 。 原 告 韩琨(系韩跃祥次子),男,生于2011年12月2日 。 委托代理人 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 表 人 何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笛,男,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子田、马秀叶、赵雪、韩康、韩琨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田、马秀叶、赵雪、韩康、韩琨的委托代理人余瑞敏,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陈笛、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近亲属韩跃祥(已故)于2009年2月4日与被告人民人寿保险签订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签订后,韩跃祥按期缴纳保险费,却于2012年9月12日在福州打工时触电死亡。故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3195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及构林镇贺营村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韩跃祥于2012年9月12日意外触电死亡; 3、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韩跃祥缴纳保险费15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5975元; 4、五原告的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及面访笔录,以证明五原告2012年9月份向被告申请理赔的经过。 被告人民人寿保险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缺少格式条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正常理赔,但原告的死亡不排除自杀、犯罪等免责事由。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条款。 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五原告亲属韩跃祥与人民人寿保险于2009年2月4日签订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并缴纳保险费15000元,约定保险金额为15975元。该保险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投保人意外身故后,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2倍的保险金给付五原告。韩跃祥在2012年9月12日意外触电身亡后,五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五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韩跃祥与被告人民人寿保险于2009年2月4日签订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15000元,现韩跃祥于2012年9月12日意外触电身亡。五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人寿保险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2倍的保险金即31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韩跃祥的死亡原因不明,拒绝理赔,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韩子田、马秀叶、赵雪、韩康、韩琨保险金3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成秀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