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懂礼与李洪军、郝向存、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以下简称郝小楼西组)补偿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 郝懂礼与李洪军、郝向存、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以下简称郝小楼西组)补偿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22:0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4号 |
原告郝懂礼,男,1973年5月11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永兴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军,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新东方幼儿园。 被告郝向存,男,42岁,住永城市永兴居委会。 被告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 诉讼代表人郝向存,任组长。 原告郝懂礼诉被告李洪军、郝向存、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以下简称郝小楼西组)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懂礼及其代理人吴晓、被告李洪军、郝向存、郝小楼西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懂礼诉称,2008年,被告李洪军经政府批准购买原告所在的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土地建幼儿园,所购土地中有原告郝懂礼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近二亩,原告郝懂礼应得土地补偿款37000元,原告向所在组讨要,组长郝向存说被告李洪军没给组里,原告向被告李洪军讨要,被告李洪军说给了组里。原告至今未得到补偿款,诉求三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 被告李洪军辩称,其购地补偿款已向郝小楼西组付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向存辩称,被告李洪军购地款已付清,但仍欠其组附着物赔偿款十多万元。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已与被告李洪军达成协议,有被告李洪军给付,自己无给付义务。 被告郝小楼西组辩称,被告李洪军购地款已付清,但仍欠其组附着物赔偿款十多万元。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已与被告李洪军达成协议,有被告李洪军给付,郝小楼西组已无给付义务。 原告郝懂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1日永兴居委会证明一份。2、2012年11月20日永兴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2年11月30日永兴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郝向存是郝小楼西组组长,证明被告李洪军于1998年为建幼儿园购郝小楼西组土地16.5亩,其中有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近二亩,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37000元。因当时被告李洪军承诺给原告房子抵付补偿金,以致原告当时没有领取赔偿金。 被告李洪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08年8月11日郝向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向存收到其交付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 被告郝向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帐本一册。2、2008年9月25日其收附着物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洪军已将购地款付清,但欠附着物赔偿款1415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洪军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提出,因原告郝懂礼上访,演集镇为息事宁人出面调解,当时我同意只要郝向存说一声我是替郝小楼西组还账,三万五万的我可以给,因郝向存没有说话,所以没给。 被告郝向存及郝小楼西组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已与被告李洪军达成李洪军给付的协议,已与其及郝小楼西组无关。 原告及被告郝向存、被告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对被告李洪军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李洪军对被告郝向存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李洪军经政府批准,购被告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土地16.5亩建幼儿园。土地补偿款已向被告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付清。所购土地中有原告郝懂礼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近二亩,原告郝懂礼应摊土地补偿款37000元。因被告李洪军购地后承诺,建好房屋后给原告郝懂礼房屋抵偿土地补偿款,致使原告郝懂礼未有从组里领取土地补偿款。被告李洪军建好房屋后未有以房屋抵偿原告郝懂礼的土地补偿款,经演集镇领导干部出面调解,被告李洪军答应如郝小楼西组组长郝向存向其说明,其给付原告郝懂礼土地补偿款是替郝小楼西组还账其才能给付,因被告郝向存未有向其说这句话,其拒绝了给付。后原告郝懂礼到其所在组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其所在的郝小楼西组以原告郝懂礼已与被告李洪军达成其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李洪军给付的协议,被告郝向存与郝小楼西组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洪军建幼儿园,购原告郝懂礼所在郝小楼西组的土地,原告郝懂礼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7000元,被告认可属实。鉴于被告李洪军已将购地款给付被告郝小楼西组,被告李洪军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该款应有被告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给付。被告郝向存作为组长,其个人虽被列为被告,但无给付义务,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给付原告郝懂礼土地补偿款37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懂礼要求被告李洪军、郝向存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永兴居委会郝小楼西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李丹永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