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生龙诉被告赵凌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丁生龙诉被告赵凌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22:4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邓法民初字第2009号 |
原 告 丁生龙,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赵凌云,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 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丁生龙与被告赵凌云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生龙诉称:2011年9月20日,在被告赵凌云开办的砖厂受赵凌云指使工作中被机器切掉大拇指,后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费用,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凌云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135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生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簿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 3、南阳市七六八医院病历及医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花去的医药费;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七级; 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的费用; 6、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 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砖厂发生事故的事实。 被告赵凌云辩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丁生龙在自己开办的砖厂受伤属实,为此自己已花去医药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私下口头约定此事完结。原告将自己起诉到人民法院,是受他人指使,被告赵凌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丁生龙的摄影光碟一份,以证明本案不是丁生龙的真实意思表达,而是受他人指使。 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摄影光盘有异议,提出被告未经准许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录像,另外在饮酒后说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丁生龙在被告赵凌云开办的砖厂工作中大拇指被砖机切掉,后在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手拇指平指间关节离断伤;2、右手环指末节粗隆部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4205.43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2012年6月5日,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赵凌云要求对原告丁生龙的伤情重新鉴定。2013年1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原告丁生龙有子女三人,儿子丁心爱已成人,长女丁心燕生于2006年3月26日,次女丁圆生于2010年12月31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被告赵凌云已支付原告丁生龙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生龙在被告赵凌云开办的砖厂干活,受被告指使工作中受伤致残,应由被告赵凌云赔偿,但原告丁生龙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应高度重视可能发生的危险,自己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件实际以30%为宜,另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凌云承担。原告丁生龙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205.43元; 2、误工费50×180天=9000元; 3、护理费50×4天=200元; 4、营养费30×4天=120元; 5、伙食补助费30×4天=120元; 6、残疾赔偿金7521.94元×20年×40%=60199.52元; 7、被抚养人丁心燕生活费5032.14×12年×½×40%=12077.14元;丁园5032.14×16年×½×40%=16102.85元; 8、交通食宿费1000元; 9、鉴定费700元; 10、精神抚慰金14000元。 以上1-9项合计为103724.94元,总额的70%计款72607.46元及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86607.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计款78607.46元,由被告赵凌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生龙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860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丁生龙负担1000元,被告赵凌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秀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照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