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军诉被告黄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军诉被告黄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8:02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59号 |
原告王军,男,1974年7月 3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光锋,男,1984年02月03号出生,汉族。 原告王军诉被告黄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到我店购货,于2012年2月8日结算出具一张贰万壹仟玖佰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王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黄光锋于2012年2月8日写的原始欠条一份。 被告黄光锋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光锋在原告经营的“王军羽绒”门店赊购羽绒布,黄光锋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军布款贰万一千玖佰元整(21900.00元),如果2012年5月1号付到壹万玖仟减除(2400)”。后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光锋出具欠据欠原告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光锋经原告催要,未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货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黄光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