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勇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0
原告刘勇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2:05:4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294号

原告刘勇,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斐,女,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百泉,张金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勇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杨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百泉、张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8月1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9801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郑州驶往林州。12时03分许,车辆在新乡市路段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途中,与张建宾驾驶的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N17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勇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等客车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和检查,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身体重伤,且该次事故还致使原告因脾破裂而不得不切除脾脏,造成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二者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在途中遇到车祸身受重伤,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属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物损费、鉴定费等共计450 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合同之诉,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我公司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承运人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替代赔付;3、我公司通过直接交付医疗费,和向交警队交付押金,共向原告支付  109 000元款项,请求从原告诉请中扣除或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不能适用本车商业险和交强险;2、原告应首先在豫AN1711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内获得赔偿;3、原告若按照合同纠纷诉讼,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诉及客运人责任险,不应在客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否则超出原告诉讼请求;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刘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2年8月18日《大河报》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及营救原告的报道;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证及出院证;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6、原告的社会保障卡;7、原告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8、原告家属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9、原告母亲王春芹的残疾人证;10、原告家属的郑州市居住证一组;11、交通费票据3446元;12、住宿费票据20 000元;13、物损费票据1000元;14、鉴定费票据13张;15、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勇兄弟两个);17、护理人员工资及误工证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60岁,不能获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损失和原告伤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媒体不能代表司法机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危通知书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发生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病历显示护理天数为100天,超出部分费用原告须证明因果联系,否则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原告在郑州生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收入被扣除;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收入被扣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对证据10无异议,暂住证无法证明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1有异议,要求过高;对证据12、13有异议,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在院外住宿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而且没有评估结论书;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没派出所户籍章,不能认定;对证据1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刘海江护理,应有个人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才能证明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3、居住证背面记载内容均属于无固定不变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城镇主要收入满一年,居住证地址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城镇;4、由于被抚养人没有作为本案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村委会证明没有派出所户籍专用章,不能认定。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病人预交费收据,总金额59 000;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公司证明一份;3、事故主管交警部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洪提款五万,该被告方已支付109 000元。

原告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钱已收到,但该款项已从56万元诉讼请求中扣除,扣除后为4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赔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应遵守保险合同相对性。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我方无约束力;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中的病危通知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作为一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有效证明原告自2011年一直在郑州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提出了真实性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17,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A9801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郑州驶往林州。12时03分许,车辆在新乡市路段沿107国道有南向北行驶的途中,与张建宾驾驶的豫AN17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勇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做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等客车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和检查,原告刘勇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及失血性休克,住院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117天,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2人,期间,原告刘勇共花费医疗费105 563.46元,检查费用414.02元,共计105 977.48元。原告刘勇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医药费用109 000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刘勇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勇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严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2号)载明:刘勇,脾脏破裂后行脾脏切除,构成八(Ⅷ)级伤残;刘勇,目前面部遗留瘢痕长度为28.2cm,构成九级(Ⅸ)伤残;刘勇,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九级(Ⅸ)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 1、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豫A98012号宇通牌客车的所有权人;2、本案豫A98012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刘勇系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在3100元左右,自2012年8月19日属于自动离职状态。刘勇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宏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刘海江,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刘勇之父刘常林,1960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王春芹,1959年3月25日出生,系肢体残疾人,原告共兄弟二人。原告女儿刘盼,2010年11月3日出生,均在郑州居住。

本院认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使旅客受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勇乘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A98012号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该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9801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诉,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物损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父亲没有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药费105 977.4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程度计算为139 009.82元(20 442.62元×20年×34%=139 00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 045.7元,(其中其母亲需被抚养20年,其女儿需被抚养16年,前16年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具体计算为13 732.96元/年×16×34%=74 707.30元;后4年计算为       13 732.96元/年×4×34%÷2=9338.41元),误工费3100元/月×7.5月=23 250元(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9日);护理费共计20 825元(其中刘海江:2900元/月×3.5个月=10 150元;刘宏:3050元×3.5个月=10 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7天=3510元;营养费10元/天×117天=11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379 288元,扣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9 000元,共计270 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0 288元。

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担3215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35元。鉴定费1292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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