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才与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0
刘兴才与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1:24:3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刘兴才,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黄口乡。

   被告谢立,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原告刘兴才与被告谢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环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才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原、被告于2011年4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还款一部分,下欠81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給原告出具了借款810000元,月息2分8厘的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480元和其后利息按月息2.8分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立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2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10000元,一个月内如不还款,按月息2.8分给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与原告刘兴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下欠81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給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刘兴才现金捌拾壹万元,一个月后如不还钱,所借现金捌拾壹万元则按每月贰分捌利息作为赔偿,并连本金加利息金还給刘兴才”的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即:农历腊月28日)还款7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未曾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如不还钱,按月息2.8分给付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还款7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2.8分给付利息,参照现阶段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厘的规定,民间借贷不得高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则应按月息2.4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谢立偿还原告刘兴才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2.4分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5元,减半收取6252.5元,由被告谢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振 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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