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浩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陈浩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7:12 |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淮刑初字第099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男,1987年8月6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陈浩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淮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滨金基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陈浩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豫A216EK的黑色汽车一辆。陈浩将该车开到上海抵押给他人,获得抵押款50000元。淮滨金基公司负责人刘x与陈浩无法联系后,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后该车被淮滨县公安局追回。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豫A216EK的别克SGM7165MTB轿车价值为5887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浩称,我认罪,对被害人的损失,已协议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陈浩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淮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淮滨金基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陈浩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豫A216EK的黑色汽车一辆。陈浩将该车开到上海抵押给他人,获得抵押款50000元。淮滨金基公司负责人刘x与陈浩无法联系后,向淮滨县公安局报案,后该车被淮滨县公安局追回。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豫A216EK的别克SGM7165MTB轿车价值为58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浩供述了与被害人协定租车协议后,将车开到上海抵押,并停交租车费的犯罪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x陈述了车被开往上海后,陈浩不支付租车费不归还车辆,无法正常联系的情况; 3、证人张x、张xx、郭x、通xx证言证实陈浩将车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 4、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协议及附件、被害人协议赔偿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车辆,数额巨大。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