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洪超与被上诉人魏团结、原审被告朱凤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0
上诉人梁洪超与被上诉人魏团结、原审被告朱凤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4:38: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洪超,男。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团结,男。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凤想,男。

上诉人梁洪超与被上诉人魏团结、原审被告朱凤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团结于2013年1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梁洪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上诉人魏团结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皇甫道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凤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魏团结与被告朱凤想于2012年3月10日晚与他人共同就餐(二人在就餐期间均饮酒),之后魏团结乘坐朱凤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返家,当晚21时30分许,途经永城市永芒公路滦湖派出所南100m处时,与被告梁洪超驾驶的停放在此处路边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经询问获知双方已经协商好,不要求事故科处理此次事故,故未予处理。次日,原告魏团结因伤重于当天上午8:00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脑挫裂伤)。2012年3月13日上午,原告魏团结家属通过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向肇事者索要医疗费,事故科因肇事双方说法不一,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故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但出具了永公交证字[2012]第2012031021号事故证明相关事实。另查明:1.原告魏团结受伤后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 79103.5元。2012年7月9日,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魏团结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经该所评估,鉴定意见:魏团结的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24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2.本次事故中的肇事摩托三轮车所有权人是梁洪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超载现象,且停放车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3.本次事故中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朱凤想,行驶过程中魏团结及朱凤想均未戴安全头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团结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致伤,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凤想是否是本次事故中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问题。该院认为,事发现场被告朱凤想便承认自己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警民警可以证明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的十余天之后,被告朱凤想在事故科民警对其询问时称:二人在就餐后是其自己先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永城市滦湖到永芒公路时,便换由魏团结驾驶。但在本案庭审时,其又称二人就餐后的返家途中,一直是由原告魏团结驾驶。显然其后两次的陈述是为逃避责任,且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故该院对其后两次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原告魏团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朱凤想共同饮酒后,明知朱凤想饮酒状态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仍然乘坐,且乘坐时亦未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采取了放任态度,故原告魏团结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其次,被告朱凤想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故该院认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第三,从事故现场照片中显示,被告梁洪超停放在路边的摩托三轮车所装载的柿树苗,长度、宽度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标准,并且被告梁洪超停放车辆期间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该院认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关于肇事的摩托三轮车应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事故现场照片及该院拍摄的该车照片可以看出,本案肇事的摩托三轮车确系动力装置驱动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肇事的摩托三轮车应投保交强险。该院经核算,原告魏团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9103.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1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年=15049.88元)、误工费1875.51元[20.61元/天×91天(实际住院31天+治疗终结误工两个月60天)=1875.51元]、护理费638.91元(20.61元/天×31天=6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6207.8元。因原告魏团结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未参与诉讼,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本案中,梁洪超作为肇事摩托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给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即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魏团结的损失,被告梁洪超应先按照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魏团结上述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1875.51元、护理费6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564.3元,由被告梁洪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医疗费93103.5元(79103.5元+24000元-10000元=93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5643.5元,再由被告朱凤想赔偿47821.75元(95643.5元×50%=47821.75元)、被告梁洪超赔偿19128.7元(95643.5元×20%=19128.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洪超按照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赔偿原告魏团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64.3元;二、被告梁洪超赔偿原告魏团结超出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128.7元;三、被告朱凤想赔偿原告魏团结超出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821.75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魏团结负担940元、被告朱凤想负担1060元、被告梁洪超负担1100元。

上诉人梁洪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被告朱凤想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的车辆未占用机动车道,未妨碍车辆通行,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魏团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凤想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事故现场和三轮摩托车照片显示,上诉人的车辆占用机动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所载树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虽原审辩称其三轮摩托车系助力车,非机动车,无需投保交强险,但上诉人并未对原审认定该车系机动车的事实不服提起上诉,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均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上诉人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洪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梁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