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光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0
被告人贾光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4:36:0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光利,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洛宁县X乡。洛宁县X乡X中学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光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光利驾驶豫CFY838号小型轿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富宁木业东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该车右侧后视镜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马XX(后载马X)相挂,致使电动车失控倒地,造成马XX、马X受伤,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光利驾车逃逸。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贾光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光利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驾驶豫CFY838号小型轿车送孩子们上学,案发时我并不知道挂伤人了。当天我原路返回时,没有看见他人受伤和其他情况。到家后我看见驾驶的车后视镜已挂坏,车右前门划了二三十公分的划痕,是否挂住什么东西了,所以我到洛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光利驾驶豫CFY838号小型轿车送贾XX、贾XX、杨XX到洛宁县王协村上学时,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富宁木业东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该车右侧后视镜与同向马XX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马X)相挂,致使电动车倒地,造成马X受伤,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光利驾车逃逸。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部门认定,被告人贾光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光利于2013年5月5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到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光利的亲属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X和马XX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被告人贾光利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亲属张XX的报案材料

我母亲马XX于2013年5月1日骑电动车在富宁木业东侧路段处,被一辆灰色轿车撞伤头部,车没停一直往西方向逃去。望公安部门依法追究肇事者。

2、被告人贾光利的讯问笔录

2013年5月1日16时许,驾驶豫CFY838号小型轿车送孩子贾子路、贾子琪、杨子涵到洛宁县王协村上学时,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乡富宁木业东侧路段时,我听见我车右侧“咔”的一声,好像挂到什么东西,当时慌张没有停车把孩子送到王协村学校,后将车开到家后,看到车右侧后视镜已与车脱离,车右前门划了二三十公分的划痕,所以我到洛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3、被害人马X的询问笔录

2013年5月1日下午,我妹马小花驾驶一辆电动车,我坐在后面,沿八官线有东向西行驶到县城,到富宁木业东侧路段时,感觉我身体左侧有什么东西快速驶过,我就摔倒在地,不知过了多久爬起来,看见我妹马XX头朝西脚朝东爬在到道路北侧,面部沾满血迹,后我就打了“110”报了警。随后120车来后,将我和马XX送到洛宁县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二小时后妹妹马XX死亡。

4、证人郭XX的询问笔录

我于2013年5月1日下午到县城找朋友玩,到富宁木业东侧路段时,看见围了好多人,我看见地上躺的是我邻居马X的妹妹马XX,还有辆电动车。“120”车来后我和医生将马XX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贾XX的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5月1日16时许,我和贾XX、杨XX坐我爸爸(贾光林)驾驶的豫CFY838号小型轿车去王协上学,沿八官线有东向西行驶到王协学门口,我三人下来去学。后听我妈说: 5月1日我父亲送我们上学撞伤人了。

6、洛宁县医院诊断证明

证实被害人马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贾光利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有关情况。

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豫CFY838号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与马XX左肩部相接触;轿车右前车门与新丝路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左侧相接触。

9、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尸体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马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贾光林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XX、马X不负事故责任。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

证实被告人贾光利于2013年5月14日赔偿被害人马XX亲属和被害人马X的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

12、刑事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贾光利的行为取得被害人马小花的亲属及被害人马X的谅解。

13、被害人马XX、马X户籍证明

证实被害人马XX、生于1964年11月11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三组。

马X、女、生于1962年8月27日,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余庄村三组。

14、投案证明

证实被告人贾光利于2013年5月5日14时许,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洛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5、被告人贾光利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

贾光利,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X乡X家属院,案发时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光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贾光利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光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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