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与被上诉人梁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与被上诉人梁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27:2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伟(曾用名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增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芬,女。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霞,女。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与被上诉人梁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梁凤霞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柘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2年7月23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经审理,本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柘民监字第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不服重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及梁增杰,被上诉人梁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下午,原告侄女梁丹丹遭被告梁军伟打骂,原告母亲伊素真(倪秀英)及原告去找被告梁军伟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尔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左手食指被被告梁军伟撇断,后原告在岗王卫生院包扎后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医治,花医疗费3384.39元(包括岗王卫生院57元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属轻伤,支付鉴定费41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梁金全,生于1947年元月21日、原告母亲伊素真,生于1943年12月24日。原告儿子王春振,生于2004年12月17日,女儿王春悦生于2010年3月。原告共姊妹5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指伤情系被告梁军伟所致,对此,被告梁军伟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梁军伟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梁增杰、张兰芬承担。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84.89元、误工费1665元(5523.73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182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1047元(5523.73元/年×20年×10%+3682.21元/年×17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88元(3682.21元/年×28年÷5人×10%+3682.21元/年×11年÷2人×10%)、鉴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28535.77元。其他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赔偿的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增杰、张兰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凤霞医疗费等损失28535.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增杰、张兰芬承担。 上诉人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梁凤霞的伤残并不是上诉人梁军伟造成的。1、上诉人梁军伟并未将被上诉人梁凤霞左手食指撇断,该伤与梁军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纠纷发生之前梁凤霞左手食指就伸不直,是陈旧性伤。2、上诉人梁军伟与被上诉人梁凤霞侄女发生争吵,双方均无伤害。上诉人梁军伟乘坐同村村民王桂荣骑的三轮车从梁集会上回来路过梁凤霞门口时,梁凤霞见到梁军伟,就把梁军伟从车上拉下来,梁凤霞的母亲搂住梁军伟的腰,二人对梁军伟殴打。王桂荣、张爱荣把他们拉开,梁军伟也没有机会去撇梁凤霞的手指。此纠纷是由梁凤霞报复梁军伟而发生的,且是殴打未成年人,过错在于梁凤霞,对该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上诉人梁凤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关证人均是梁凤霞一方的近亲属,且又没有在事发现场,属于间接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二、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伤残鉴定应由法院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且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所以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该司法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梁凤霞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疾病致残》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梁凤霞既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所以不应适用该标准;其次该标准也没有注明打架致伤的伤残鉴定参照该标准执行;梁凤霞虽然受伤也没有造成功能性障碍,对生活没有任何影响。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让三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梁凤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凤霞侄女梁丹丹因与梁军伟打骂,梁凤霞找梁军伟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梁凤霞左手食指被梁军伟撇断,经治疗,花医疗费3384.39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属轻伤。原审法院判决让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28535.77元的事实清楚。关于梁凤霞的伤残是否为梁军伟造成的问题,根据原审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梁凤霞的伤残系梁军伟造成,上诉人称不是上诉人梁军伟造成,系陈旧性骨折,没有提供出梁凤霞的伤残系自伤或他人致伤的依据,其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梁凤霞在厮打过程中是否存在语言方面的过错,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梁军伟称,被上诉人梁凤霞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此该案先后经过几次审理,如上诉人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其异议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梁凤霞十级伤残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及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等,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以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军伟、梁增杰、张兰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