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祝慧梅与被上诉人杨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祝慧梅与被上诉人杨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6:1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慧梅,女。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玉,女。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慧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成玉于2013年1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84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57号判决。祝慧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杨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9日9时30分许,杨成玉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祝慧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成玉受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16085元;经鉴定,杨成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另查明,该事故为事故报警,事故发生后没有保留现场待查,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成因陈述不一致,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该事故责任。杨成玉生于1948年3月2日,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祝慧梅所骑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杨成玉所骑自行车之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造成事故现场灭失,致使交警部门及该院对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但杨成玉所骑自行车与祝慧梅所骑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成玉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是客观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明本人没有责任的证据。该院推定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杨成玉因伤所受到的损失按原、被告各50%的责任平均分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残疾赔偿金58220.8元(16年×18194元×2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6690.8元的50%即33345.4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杨成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支持2500元。被告祝慧梅关于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受损伤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祝慧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玉赔偿款358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祝慧梅承担。 上诉人祝慧梅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被上诉人驾驶的是自行车。因此本案一审将案件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必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任何法律依据来推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并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三、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上诉人撞伤的情形下,法院应该履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职责,努力使案件真伪分明,从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应有的职责,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简单判决,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四、伤残鉴定意见明显错误。对于鉴定意见,法院应该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依据认证规则作出认定,而不能因当事人不予质证就当然的作出具有证明力的认定。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的说明,本案伤残鉴定意见也明显错误,不应认定其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成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有无因果关系;2.原审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祝慧梅所骑三轮电动车与被上诉人杨成玉所骑自行车之间,案由如何确定?审判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案由确定确实存在不同认识。三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此项规定中并没有明确三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都为“交通事故”,且本案也经过交警部门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造成事故现场灭失,致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显示“2012年09月09日09时30分许,杨成玉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祝慧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杨成玉受伤。”这证实上诉人祝慧梅所骑三轮电动车与被上诉人杨成玉所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成玉受伤是客观事实。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没有责任,原审推定双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杨成玉因伤所受到的损失按双方各50%的责任平均分担适当。一审时,上诉人祝慧梅对被上诉人杨成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二审时提出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但其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时,上诉人祝慧梅向本院提出进行测谎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只有八种,其中并没有测谎结论或类似内容,且祝慧梅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祝慧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许玉霞 审 判 员 闫文超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