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3:5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5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化芬,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王鑫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厦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路桥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滨州北海公司、河南广厦公司、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73390元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预算费等各种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柘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滨州北海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芬、马继业,被上诉人商丘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原审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广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滨州北海公司与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化四建公司承建滨州北海公司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种子分解分级系统、2#精液热交换、2#种子过滤、全厂空压站、110KV开关站、煤气站系统(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工程名称变更为北海粉煤灰项目一期煤气站系统、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种子分解分级系统(东线)、东线精液热交换、东线种子过滤、全厂空压站、110KV开关站(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其他未尽事宜按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1月10日,被告中化四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厦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被告滨州北海公司一期煤气站系统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广厦公司。2012年6月3日被告河南广厦公司又与原告商丘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滨州北海公司一期煤气站系统工程中的煤气站干煤棚内地面硬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商丘路桥公司。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8月20日被告滨州北海公司以原告承建煤气站干煤棚内地面硬化工程与被告中化四建公司系一个合同所签工程,且被告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进度滞后、现场管理不健全等原因,强行将原告的施工队清理出场。原告在2012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的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签证单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预算机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预算,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73390元,对此工程造价被告河南广厦公司及被告中化四建公司均无异议。现因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未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预算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被告滨州北海公司,转包人为被告中化四建公司和被告河南广厦公司,商丘路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相互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书,对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滨州北海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化四建公司、河南广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被告滨州北海公司虽对签证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签证单有其本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签证单所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后原告依据该工程量作出施工预(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073390元,对该预算结果被告河南广厦公司及被告中化四建公司均不表异议,被告滨州北海公司也不能证明该份施工预(结)算书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073390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预(结)算书的形成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故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预算费的诉请,因庭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化四建公司虽辩称已支付河南广厦公司工程价款11104402.13元,因中化四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包含原告的工程款,且河南广厦公司也不认可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中化四建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纳。滨州北海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但该公司在庭审时已认可将原告清理出场是由于工程质量原因,说明该公司是知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滨州北海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滨州北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质检报告,仅提供了一组监理通知书,且该组监理通知书系对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作出的,对该项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39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以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及其单方做出的预算书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已经向滨州仲裁委就四建公司返还工程款一事提请仲裁,并申请工程价格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欠付四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应中止审理。4、原审以未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北海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四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被告由于客观原因,在一审后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重审。 原审被告广厦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 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滨州仲裁委的《指定鉴定(评估)机构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向滨州仲裁委已经提出申请仲裁,该案应当中止审理。 庭审中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中化四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首先,从本案的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看,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进度款”;广厦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付款办法为:“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进度款”。上述两份合同都是按照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而付款,在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得不到工程款,故本案列上诉人北海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是有合同依据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且2011年10月份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作出了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计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及其单方做出的预算书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质量检验及实验报告,在该签证单上有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滨州煤气站干煤棚地面硬化工程,是上诉人整个发包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工程。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21日进入工地后,严格按照上诉人工程要求的时间、质量组织施工,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经过对该工程的检验、试验,均达到优质工程的质量。虽然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的签证单上的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的签字,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该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施工预(结)算书》能否采信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为证明该工程的价款,在原审时,提供了原审被告中化四建委托评估的《施工预(结)算书》。该《施工预(结)算书》认定的价款为1073390元。该《施工预(结)算书》是原审被告四建公司在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强行退场后,原审被告四建公司委托刘金波对整个工程估价预算,在《施工预(结)算书》结果出来以后,四建公司将该结果派人送给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遭拒后,就采取邮寄的方式寄给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一份,上诉人拆封后又退给了四建公司。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坚持的没有经过其审核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如果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申请评估等。在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证据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而且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中华四建公司、河南广厦公司系转包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滨州北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在山东滨州仲裁委对中华四建公司虽已提出申请仲裁,但与本案的被上诉人无关,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起诉先于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提出申请仲裁的立案时间,二审正在审理中。民事诉讼中,在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又提出了仲裁申请,而中止审理本案。另外,本案的审理不需要等待滨州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故上诉人滨州北海公司要求中止审理该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丘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39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073390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