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海青诉被告赵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刘海青诉被告赵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04:0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刘海青,又名刘海清,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刘新庄村东。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强,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刘新庄村东。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青诉被告赵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青诉称,2007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说用他大闸路西侧的一块地换原告钢厂东侧的地,并另外再补给原告29388元,并拿了一份“调地协议”让原告签字,因原告是文盲不识字,且被告是村民组长,就听信被告之言,在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原告就全家外出打工了,此后几年一直没有回家。2011年秋,原告才从外地打工回来,去找被告要地时得知:调地协议中被告大闸路西侧的地已流转与他,按协议换地已不可能了。至此,原告才知道调地协议从头到尾就是一个骗局,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且急于外出打工,占用原告地块耕种数年,又从中获得了相关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并没有领取被告的地亩款,被告又冒名领取了原告地块公路扩宽占地补偿款7060元。现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协议履行不能,该协议依法应当解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调地协议;被告归还占用的原告土地,返还政府补偿的占地补偿费7060元。 被告赵强辩称,1、原告陈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说自己是文盲不识字与他签字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原告上过几年小学。从《调地协议》内容看,“换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任何欺骗行为,而且原、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五、六年了。在此期间,原告也并不像他所说在外打工一直没有回家,而是一直在家。如果真是这样,恰好印证了《调地协议》上说明的“换地”原因。原告正是因为不想种地了,才坚决要求把自己的承包地卖完(当时本来政府只需征收他一部分承包地,剩余的大约有六七分,的确也不便耕种)。被告作为当时的村民组长,也是为了配合政府工作,顾全大局,才愿意用自己被征收的承包地的征地款换取原告被征收剩余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这几年一直在耕种着该承包地。2、原告要求“解除”《调地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依法成立的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和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民组村民,2007年春新蔡县工业园区征用土地,原、被告位于新蔡县十里铺街东驻新路南的承包地同时被征用,原告刘海青被征用后剩余承包地0.964亩,因原告希望自己剩余部分被全部征用,2007年4月2日,由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侯平均作为见证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调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钢厂东侧靠驻新路未被征用的小部分地与被告位于大闸路西侧的一块地调换。调换后,原告领取被告的地亩款81491元,另外,被告再给原告地亩款29388元,另多付1512.5元,原告的地未征用部分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协议履行经过:被告位于大闸路西侧的承包地被全部征用,征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原告位于钢厂东侧靠驻新路的承包地被大部分征用,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81491元,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地亩款29388元,并实际取得了原告0.964亩耕地的经营权,一直耕种至今(其中一部分被县有关部门公路扩宽占用,被告获得补偿款9362.31元)。另查明,协议中的81491元名为被告的地亩款(因原、被告已换地),实为原告本人的原承包地征地补偿款,1512.5元为原告应得的外出务工返乡处理承包地征收问题人员的路费。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2007年签订了调地协议被告没有给他地,而给其的是29388元现金,其接收了被告的现金后就后悔了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至今。后原告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解决过程中,原告提出两个调解意见:1、双方撤销原协议,被告退还地,原告退还钱,被告几年来的收益及公路扩宽占地补偿款归被告;2、被告按原协议在大闸路西侧给原告同等面积的地,原告退还被告29388元钱。但被告均坚持原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同意调解。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调地协议;被告归还占用的原告土地,返还公路扩宽占地补偿款7060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作为见证人签订的“换地协议”,事实为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偿转让,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数年,原告诉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原告刘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 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