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宏燕与被告方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刘宏燕与被告方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0:46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 534号 |
原告刘宏燕,女,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方圆,女,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宏燕与被告方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燕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方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燕诉称,2012年9月9日,方圆驾驶豫SFF406号轿车在市民权路进出路时将骑电动车的刘宏燕挂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燕无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精神遭受到了巨大的痛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124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20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审查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在责任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0点,被告方圆驾驶豫SFF406号轿车在市民权路进出路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宏燕挂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宏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948.26元;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圆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另查明,豫SFF406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零时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原告因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124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为交警部门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宏燕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因原告提供了信阳安装总公司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家属院居住的状况,提供有信阳市情冬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化名册、金九福精品珠宝城证明及工资表,分别证明原告丈夫涂伟峰(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和原告自己的收入标准,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及其工资收入证明标准确定原告刘宏燕的具体赔偿数额。同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载明有“全休三个月一人护理”的医嘱,故误工费及其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当为98天。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有遂平县褚堂乡八里刘村委会的证明、其儿子涂斯哲出生证明,分别证明了原告父母及其儿子的年龄和原告兄妹两人的家庭人口情况,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村委会及涂斯哲出生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认,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948.26元(其中方圆垫付2000元)。2、误工费11074元,98天×113元=11074元。3、护理费为12086元,98天×123元=120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为105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20442.62元×20×10%=40885.24。7、被扶养人(其父、其母)生活费10064.2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年,父:5032.14/年×20年×10%÷2=5032.14元;母:5032.14/年×20年×10%÷2=5032.14元。8、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0299.72元, 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5年,13732.96元×15年×10%÷2=10299.72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 因此次事故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11、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945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546.5元(其中原告刘宏燕应退回被告方圆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5元、由原告刘宏燕承担255元,被告方圆承担2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方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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