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风智与王随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风智与王随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4:58:27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修民一初字第105号 |
原告杨风智,男,194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随亭,男,1957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风智诉被告王随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智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王随亭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晚8时40分许,被告溜狗时,狗将原告扑倒致左膝关节损伤并咬伤原告右臀。前期治疗即注射狂犬疫苗及住院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左膝关节因外伤致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需继续治疗。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7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37.64元、误工费6575.8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1240元、交通费及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增加诉请:继续治疗费486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659.69元、误工费7686元、交通费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2012年4月8日至4月20日)、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杨风智被狗咬伤后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大腿咬伤、高血压、左膝关节退行性变、焦虑症,花费医疗费1948.96元。 2、2012年4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012年4月21日左膝关节MR检查报告单、检查费票据1张600元。 3、2012年5月31日焦作市疾控中心报告单、狂犬疫苗收费票据4张,证明杨风智被检验为狂犬抗体阴性,二次接种狂犬疫苗花费182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30.96元, 4、被告所写证明,内容为:2012年3月25日晚8点40分王随亭家的狗将杨风智咬伤(右屁股处)。 5、鉴定费票据2张共1240元。 6、交通费票据9张共40多元。 7、修武县金秋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1份,内容为:我校于2011年10月起聘请杨风智同志为我校副校长。2012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退休到驾校工作,工资1280元/月。 8、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所鉴定,杨风智左膝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未作手术,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9、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行左膝关节全膝关节表面置换术,花费医疗费48694.4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家犬咬伤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3380元。原告左膝关节病变及左膝半月板损伤与犬咬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残与本案无关。原告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综上,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申请对杨风智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及外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III度损作、前后交叉韧带操作是否因外伤引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2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杨风智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II度损伤及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应属于退行性改变,与狗咬伤后摔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应系在其自身退行性改变基础上因外力作用所致,与狗咬伤后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60%。其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应系外伤所致,与狗咬伤后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8点40分被告王随亭饲养的狗将原告杨风智扑倒咬伤,原告第一次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本次起诉不含此费用。2012年4月8日至4月20日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诊疗计划为:继续预防狂犬病、控制血压、抗焦虑药物应用、对症治疗。出院证中记载出院诊断为:右大腿狗咬伤、高血压病、焦虑症、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外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膝关节病变。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8.96元。2012年4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作左膝关节MR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等。2012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到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测出狂犬抗体阴性。2012年6月10日原告第二次注射狂犬疫苗,支出182元。 经鉴定,杨风智左膝半月板损伤、交叉韧带损伤,未作手术,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杨风智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II度损伤及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应属于退行性改变,与狗咬伤后摔倒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应系在其自身退行性改变基础上因外力作用所致,与狗咬伤后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参与度拟定为50-60%。其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应系外伤所致,与狗咬伤后摔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糖尿病、高血压。病历“诊断依据”中记载:患者系老年男性,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8年,加重1年。“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于3月4日行左膝关节全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694.43元。 另查明,原告杨风智为退体工人。被告王随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风智被狗咬伤且摔倒造成损害,作为饲养人的被告王随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系自身疾病与狗咬伤、摔倒所致外伤结合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照狗咬伤及外伤与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具体的赔偿份额。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前期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狗咬伤的相关费用、后期做置换关节手术的相关费用以及其它检查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以狗咬伤为诱因住院治疗,原告虽有自身疾病,但如不发生狗咬伤事件,原告也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等情况出现,所以在该医院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请求的在该医院治疗产生的医院费1948.96元有病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6.01元/天×12天=672.12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600元,及第二次注射狂犬疫苗费用182元,为治疗狗咬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因狗咬伤后摔倒的损伤与自身的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的。根据司法鉴定明确的损伤参于度,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比例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后要求按新标准计算,但未表明具体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以及数额,所以本院仍按原告诉状上请求的数额分析认定,其请求的36389.6元,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被告承担50%计18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承担50%计1000元。鉴定费12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50%计620元。 关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行左膝关节全膝关节表面置换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做左膝关节置换术与狗咬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需经司法鉴定明确,以及手术后伤残等级也需鉴定予以明确,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后又撤回,表明不再作因果关系及伤残鉴定。对于该治疗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在第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自诉左膝疼痛、活动受限已有8年病史,做关节置换术的主要原因应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为原告自身疾病。虽然原告在狗咬伤摔倒后有一定外伤,但其不能证明外伤直接导致做关节置换术,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比例。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694.43元有病历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9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6.01元/天×27天=1512.27元。上述损失合计51355.7元,应由被告承担10%计5135.57元。 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其身份为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随亭赔偿原告杨风智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72.12元,共计3101.08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元,应再支付1401.08元。 二、被告王随亭赔偿原告杨风智残疾赔偿金18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20元。 三、被告王随亭赔偿原告杨风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损失51355.7元的10%,计5135.57元。 四、被告王随亭赔偿原告杨风智检查费600元、注射疫苗费182元。 五、上述款项由被告王随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杨风智要求被告王随亭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原告承担711元,由被告王随亭承担5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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