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先芝,赵洋飞,赵梦晴,赵杨氏与被告杨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韩先芝,赵洋飞,赵梦晴,赵杨氏与被告杨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3:43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116号 |
原告韩先芝,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新蔡县杨庄户乡吴老庄村委赵庄组,身份号码412828197005091520。 原告赵洋飞,男,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8199411131515。 原告赵梦晴,女,汉族,200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1729200508157549。 法定代理人韩先芝,系赵梦晴之母。 原告赵杨氏,女,汉族,1936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1729193604066628。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功,男,汉族,住新蔡县杨庄戸乡文教家属院,身份号码412828197606251518。 被告杨宏亮,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姚庄村委王湖,身份号码412821198306104030。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8507215-0。 负责人彭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先芝,赵洋飞,赵梦晴,赵杨氏与被告杨宏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先芝,赵洋飞,赵梦晴,及赵杨氏委托代理人赵立功,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 诉称:2013年7月14日0 4时许,被告杨宏亮驾驶豫P6B1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 X017线新蔡县涧头乡涧头变电所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赵雷驾驶的豫QVH9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雷当场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宏亮,该车挂靠在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辩称:1、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二份;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村委证明;6、营业执照复印件;7、证人证言六份。 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0 4时许,被告杨宏亮驾驶豫P6B17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17线新蔡县涧头乡涧头变电所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赵雷驾驶的豫QVH9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雷当场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赵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在新蔡县航宇天下城打工至发生事故,属于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人。应以非农业户口计算部分损失。赵雷母亲赵杨氏,1936年4月6日出生,现年77岁。赵杨氏还有一个女儿赵大亲。赵雷共有两个子女,女儿赵梦晴,2005年8月15日出生,现年8岁。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宏亮,该车挂靠在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予付6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宏亮驾车与赵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雷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个别项目不准,请求比例过高,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四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女)5032.14元×15÷2=37741.0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446593.45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6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27694.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417694.95元由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内代杨宏亮赔偿四原告417694.95元×50%=208847.4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6593.45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27694.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杨宏亮赔偿四原告208847.47元。杨宏亮支付的6000元由四原告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被告杨宏亮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伟 审判员 杜成全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