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贞与潘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1
董贞与潘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5:28:5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556号

原告: 董贞,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卫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潘帅,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贞诉被告潘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丹,被告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有一子潘XX。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潘XX,被告支付抚养费(暂定208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航海西路南西三环东乾宏-领秀空间东3号楼7层715的二室一厅住房由原告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帅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8月30日婚生一子。双方年龄尚小,对婚姻、家庭及社会没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一点小事发生,就没完没了地争吵,没有坐下来好好谈谈,加之双方家长不适当地参与,更加剧了双方争吵。所以双方应坐下来好好想想,毕竟已结婚了,还有小孩。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南、西三环东3号楼7层715的房屋是被告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要求房屋由其使用与原告起诉离婚目的相悖,无事实依据。假设房子由原告居住,会增加更大矛盾。原告现在抚养小孩住在自己家里,原告父母会帮其照看,更适合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潘誉腾可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有一子,取名潘XX。原告以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产生此次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是2013年5月份的一次打架。同时双方均表示鉴于婚生子较小,且原、被告双方的年龄较小,如果对方表态,可以考虑给彼此一个机会。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足两年,且年龄较小,对婚姻、社会、生活的理解尚不够深入,对婚姻家庭生活尚未建立起理性的认识,缺乏正确应对、处理婚姻中各种矛盾的能力。随着双方年龄及阅历的增长,相信能够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故原、被告尚有可以相互磨合和适应的空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产生此次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是2013年5月份的一次打架。同时双方均表示鉴于婚生子较小,且原、被告双方的年龄较小,如果对方表态,可以考虑给彼此一个机会。本院认为,慎重、负责、积极向上的婚姻价值观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尚,应该加以弘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识到了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包容双方在家庭、阅历、性格等方面的不同,给自己、给婚姻、给家庭、给孩子一份希望。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主要来源于生活中的家庭琐事,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贞与被告潘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佩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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