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丽琴与申红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丽琴与申红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17: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 |
原告:周丽琴,35岁。 被告:申红伟,41岁。 原告周丽琴诉被告申红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琴,被告申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琴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经大姨妈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9月2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一女儿,现年满六周岁。由于婚前两人相距较远,缺乏深层次了解,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08年2月生下女儿后,被告对原告更加不满,两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薄,被告对原告母女两人生活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无奈下只好孤身一人带着女儿外出打工。两人从原告到北京打工起已分居两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用全凭原告打工维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被告的家庭成员也对原告有歧视态度,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立足。万般无奈,原告只有早日摆脱这痛苦的婚姻束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被告这些年来工资结余多少,原告也一概不知。两人只有一个女儿,离婚后,婚生女申某某不管随哪一方,原告都愿意,不带女儿的一方不承担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红伟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诉状中所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和生活实例,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才发生了争吵,被告认为主要责任在于自己不谦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2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婚生一女申某某。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相识近四年后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申某某,在六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丽琴与被告申红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保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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