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艳英诉被告白志文离婚纠纷一案

文 / 太康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2
原告梁艳英诉被告白志文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5:04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梁艳英,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新张行政村黄双楼村。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文,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杜唐行政村白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艳英与被告白志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白XX,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被告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掌控的被告的复员费等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被告复原前交寄给原告的1万元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梁艳英与被告白志文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6日生一男孩白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矮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三抽桌一张,木椅两把,电视柜一个,老式木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被告白志文系部队三级复员士官,2000年12月入伍,2012年12月复员到原籍,复员时领取2012年12月当月工资3728元,复员费34063元,安家补助费17440元,回乡生产补助费20438元,返乡路费250元,服装费300元,奖励工资1090元,住房补贴42784.78元,住房公积金8016元,医疗费4106.18 元等各项费用127487.96元和一次性退役金54000元,共计185215.96元,存在两个银行账户中,现由原告掌控。原告梁艳英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后从其掌控的账户中提取现金69000元。双方现有10万元存单一份及现金2万余元在原告梁艳英手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部队证明、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艳英起诉与被告白志文离婚,被告白志文同意,故对原告梁艳英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白XX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费,抚养费以每月125元计算至白XX18周岁时止,共计20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复员费中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白志文个人财产为:医疗费4106.18 元、回乡生产补助费20438元、返乡路费250元、服装费300元,复员费和一次性安置补助费88063元中扣除依法视为共同财产部分后的下余部分88063元-88063×6.5÷(70-18)=77055.12元,即被告白志文的个人财产为 102149.30元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提取的69000元现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且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但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水平标准对原告从2013年3月22日至今的生活费用按3000元计算为宜,余下的66000元应认定为现有财产。对被告于复员前交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主张已全部用于看病等日常生活开支且属合理消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10000元不再考虑。因此,原、被告的现有财产应认定为100000元+20000元+66000元=186000元。从原、被告现有财产186000元中扣除被告白志文个人财产102149.30元剩余83850.70元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得4192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艳英与被告白志文离婚;

二、婚生子白XX由被告白志文抚养,原告梁艳英支付抚养费20000元;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梁艳英支付被告白志文分得的财产144074.65元;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中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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