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占国诉被告梁建委、王立辉、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赵占国诉被告梁建委、王立辉、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5:45:3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97号 |
原告赵占国,男,汉族,58岁,住新蔡县涧头乡申桥村委大杨庄。身份号码412828195804081813。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委,男,汉族,30岁,住新蔡县棠村镇袁营村委后梁营四队。身份号码:41282819830505243X。 被告王立辉,男,汉族,44岁,住新蔡县棠村镇任小寨村任小寨前西。身份号码:412828196909032414。 委托代理人王者功,男,系王立辉的邻居。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淮阳县城南关路口。机构代码:67287694-5。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交通路周运集团办公楼一楼4号。机构代码:78507215-0。 法定代表人彭作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占国诉被告梁建委、王立辉、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王立辉及代理人王者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委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21时许,梁建委驾驶豫PQ7777号货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回民路口北育才学校路口处,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豫PQ7777号货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豫PQ777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实际车主为王立辉,且在第四被告处购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暂定7万元,(具体数额待治疗终结后确定)。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辩称:1、若无免责情况下,愿在交强险部分承担合法合理部分;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立辉辩称:1、原告无牌无照驾驶老年车,违法违纪,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是残疾人却暂扣我的车辆,造成我的营运损失,需要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在1.6万元以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许,梁建委驾驶豫PQ7777号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古吕镇回民路口北育才学校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赵占国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占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建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占国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因治疗需要,于第二日转入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0元,在创伤外科医院支付医疗费28608.3元,在段庄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327.5元,合计医疗费29125.8元,支付交通费1480元。 另查明:赵占国于2012年6月1日在平舆县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属于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部分损失。肇事车辆豫PQ7777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立辉。该车在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占国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应以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125.8元,营养费25×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误工费3000÷30×25=2500元,护理费7524.94÷365×25=515.40元,交通费148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037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20375.8元,由原告赵占国与被告王立辉按三、七比例承担,被告王立辉赔偿原告赵占国20375.8×70%=14263.06元。其他各项合计为44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占国。原告的 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占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25.8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15.4元,交通费1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495.4元,由被告王立辉赔偿原告赵占国14263.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赵占国承担800元,被告王立辉承担7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立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杜成全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