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红敏与冉冠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康红敏与冉冠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4:4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13号 |
原告康红敏,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冉冠涛,男,35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赛红伟、王军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代表人毛守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红敏诉被告冉冠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康红敏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冉冠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赛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红敏诉称,2012年9月21日8时45分,冉冠涛驾驶豫AL50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陇海西路向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嵩山路的康红敏发生相撞,致康红敏受伤。2012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康红敏骨盆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6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8.332元以上共计82193.242元,除去原告方责任,共计应赔偿45522.08元。 被告冉冠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45分许,冉冠涛驾驶豫AL50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陇海西路向南约200米处,与康红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姚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嵩山路发生相撞,致康红敏及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冠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康红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于2013年6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姚某某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中少民初字第80号]并主张权利。 在审理中,原告康红敏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住院32天;诊断病情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用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二次住院4天,诊断病情骨盆骨折术后。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2年9月21日及2012年12月25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101.97元(2899.44元+132.53元+70元)。 3、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道办事处嵩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康红敏自2011年5月2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具体居住地址为嵩山南路省电力公司85号院7号楼3单元2号楼4号。 4、太原市誉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2年6月至8月工资表各1份,载明原告康红敏于2009年11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月工资2700元,自2012年9月21日因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 5、郑州市中原保安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2012年6月至8月工资表各1份、孔令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孔令浩2011年9月15日工作,因其母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2年9月21日至今未上班,月工资3100元。 6、禹州市花石乡白佛张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并加盖“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印鉴),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抚养人张二妞,女,1940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白佛张村3组;被抚养人张二妞共生育五子女,康红敏系其二女儿,现由于年迈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载明户主孔相杰,配偶康红敏,次子孔豪源,2000年11月28日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花石乡西柳村4组。 7、2013年3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委被鉴定人康红敏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冉冠涛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冉冠涛所驾驶的豫AL50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日期2012年9月21日,出院日期2012年10月23日,金额83064.70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支出78064.70元,原告支付5000元。 并查明,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用于受害者姚某某,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康红敏与被告冉冠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康红敏、被告冉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冉冠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对原告孔红敏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冉冠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冉冠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康红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用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姚某某,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承担先行民事赔偿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康红敏因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6166.67元(3101.97元+83064.7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康红敏受伤后先后住院36天(32天+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360元(10元/天×36天)。 审理中原告提供用工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受伤前的工资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受伤后至定残前的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受伤前的工资表,其误工工资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24809元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骨盆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伤后的实际误工时间按6个月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的误工费计12404.50元(24809元/年÷12个月×6个月)。 原告康红敏伤后实际住院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按1人予以认定为宜。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孔令浩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证明、2012年6月至8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孔令浩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2503.13元(25379元/年÷365天×36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原告康红敏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已造成一定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认定为宜。 原告康红敏的被抚养人(其子)孔豪源,在原告定残时已12周岁3个月;其母张二妞,在原告定残时已73周岁;被告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151.24元(5032.14元/年×5.75年×10%÷2人+5032.14元/年×7年×10%÷5人)。 以上被告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2330.47元[(86166.67元+1080元+360元+12404.50元+2503.13元+40885.24元+2151.24元)×60%+500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78064.70元,被告公交公司仍应赔偿14265.77元(92330.47元-78064.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红敏各项损失14265.77元。 二、驳回原告康红敏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康红敏承担78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58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