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彦喜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肖彦喜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0: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1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彦喜,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2年9月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彦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肖彦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彦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肖彦喜在建房过程中,因宅基地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韦xx发生纠纷,韦xx到肖彦喜建房处阻止其建房并拽拉盖房时放的线,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肖彦喜将韦xx右耳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xx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韦xx陈述被肖彦喜打了两耳光,头晕倒在地上;证人肖xx、杨x、杨一x均证明肖彦喜打了韦xx脸和头;证人樊xx、李xx、杨二x、靳xx、李x、靳一x均证明韦xx被打躺在地上;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韦xx的伤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肖彦喜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彦喜上诉称,其没打被害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彦喜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彦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肖彦喜上诉称未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其因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而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与之对应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彦喜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审 判 员 薛春锋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