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宁与文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许宁与文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8: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22号 |
原告许宁,女, 25岁。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姊,女,2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宁诉被告文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张红军,被告文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宁诉称,2013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文姊驾驶豫A7525K号轿车在朱屯路鑫苑都市公寓小区院内与原告许宁和黄某某步行相撞,致使许宁、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文姊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宁、黄某某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95元,误工费10682.50元,护理费5260元,营养费3420元,交通费430元,以上共计20696.50元。 被告文姊辩称,1、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公安机关明确载明“徐宁认为徐宁和黄某某伤势轻微,不需交警处理。文姊自愿与许宁协商”。事故发生时,许宁明确自己伤势轻微,受伤部位右侧脚踝,且原告在被告多次劝说下拒绝住院治疗。因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过高,致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A7525K号车在我公司办理的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文姊驾驶豫A7525K机动车在郑州市中原区朱屯路鑫苑都市公寓小区院内,与许宁和黄某某步行相撞,致许宁和黄某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运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姊驾驶机动车在小区院内未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宁和黄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节结果载明以下内容:许宁自认为许宁和黄某某伤势轻微,不需要交警处理,文姊自愿与许宁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文姊承担许宁和黄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发生的任何纠纷后果自负,与交警二大队无关。原告许宁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许宁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二份,载明许宁门诊就诊的时间2013年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2日、5月13日、7月17日。 2、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加盖“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载明诊断意见①颈椎小关节挫裂,②右踝严重扭伤;病情及治疗经过①建议右踝制动休息2月;②“8”固定;③药物,火炙,针刀治疗;④加强营养,科学锻炼;⑤定期复诊。 3、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方清单10份,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9份(2013年3月22日¥440元、¥408.10元,3月23日¥27.90元、¥352元,3月24日¥158元,3月25日¥210元,3月28日¥82.80元,3月29日¥28.80元、¥352元,3月30日¥106元,4月7日¥164.35元、¥390元,4月10日¥54元、118.60元,4月13日¥54元、¥79.20元,5月13日¥39.80元、¥39元,7月17日¥101.40元)证明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3205.95元。 4、郑州市中原区贝杰纺织行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载明①许宁系该单位员工,任财务主管一职,月薪5000元,因事故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16500元;②护理人员李杏利系单位员工,任财务出纳一职,月薪3000元,自徐宁发生事故一直在照顾而未上班,扣发工资8500元;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中原区贝杰纺织行,经营者姓名张艳萍,组织形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布匹(批发、零售)。 5、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430元。 另查明,被告文姊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文姊所驾驶的豫A7525K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宁与被告文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文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的损害,被告文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文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宁在事故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门诊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用3205.95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文姊与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仍有门诊治疗费1205.95元未获得赔偿。 原告许宁因事故所造成的病情,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明确①颈椎小关节挫裂,②右踝严重那个扭伤,并建议右踝制动休息2月,但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院的门诊病历,未实际明确原告伤后的实际误工期限,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10.4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按70天予以认定为宜。审理中,原告仅提供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的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从事财务工作的资格证、工资表、完税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伤后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所在用工单位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布匹(批发、零售),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7230元计算,误工费计5222.19元(27230元/年÷365天×70天)。 原告许宁伤后未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期间是否需要人护理,医疗机构为出具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伤后并未实际住院仅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具体的明确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门诊治疗的情况,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许宁医疗费1205.95元,误工费5222.1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28.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宁各项损失6628.14元。 二、驳回原告许宁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许宁承担250元,被告文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沅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