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范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2:56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红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33分,被告人范红伟驾驶豫CD60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F820挂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路向南转弯时,遇被害人毛XX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该处,由于被告人范红伟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豫CF820挂车右后轮与自行车及被害人毛XX肢体接触,造成被害人毛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红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毛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范红伟与被害人毛XX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毛XX的亲属各项损失45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毛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范红伟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范红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范红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范红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②被告人范红伟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兰 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