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与被告李长红、李国、郭老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与被告李长红、李国、郭老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5:2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02号 |
原告郭金虎,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素莲,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建利,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红,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洪郡,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郭老建,又名郭剑,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与被告李长红、李国、郭老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虎、郭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李长红、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洪郡、被告郭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与被告郭老建系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原告郭建利与被告郭老建系原告郭金虎、赵素莲的儿子。2005年,被告郭老建在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下,将房屋售给被告李长红、李国。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的合法权益,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现要求确认三被告的买房协议属无效协议。 被告李长红、李国辩称:1、其和三原告在一个村,买房时原告郭金虎在协议上也签有字,故买卖房屋其三人不可能不知道。2、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三原告无权主张。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郭老建辩称:其当时确实因为无钱私自将房卖了。其父母以前不知道,是现在才知道卖房之事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郭金虎的家庭共同财产,另外原告郭金虎等也主张过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长红、李国有异议,认可苗店居委会调解过。但其未承诺退房。 被告郭老建无异议。 被告李长红、李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8日,原告郭金虎也签有字的双方买卖房屋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老建在征得原告郭金虎的同意下,将房屋卖给其。2、2005年12月28日中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卖房是原告郭金虎和被告郭老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上郭金虎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协议其不知情。证据2不属实。被告郭老建认为证据1协议上其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协议其知道,内容无异议。证据2亦不属实。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长红、李国虽然有异议,但认可苗店居委会调解过,该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长红、李国提交的证据2005年12月28日买卖房屋协议,虽然三原告和被告郭老建有异议,认为协议上郭金虎、郭老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均不申请鉴定,该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证明,所证明问题和买卖房屋协议是一致的,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金虎、赵素莲、郭建利与被告郭老建系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原告郭建利与被告郭老建系原告郭金虎、赵素莲的儿子。被告李长红、李国系一个家庭的共同成员,被告李国系李长红的儿子。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李长红、李国和被告郭老建、原告郭金虎经中人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老建将其位于济源市亚桥乡苗店村西巷水泥路西最后一排、路北第三小院内砖瓦房三间、平房一间卖给李长红、李国,价格为5300元。之后被告李长红、李国即居住在该房中至今。诉争房屋系1987年建。2011年原、被告产生矛盾,经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李长红、另查明:济源市亚桥乡苗店村2008年底撤乡建办,变更为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被告李长红、李国不是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的居民。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郭金虎与被告李长红、李国、被告郭老建通过中人达成协议,将被告郭老建房屋以5300元买走,之后被告李长红、李国就一直居住在该房中至今已多年。作为与郭老建同一家庭成员,且同在一个村子居住的三原告,称未征得其的同意、对卖房之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协议上也签有郭金虎的名字。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李长红、李国并非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苗店居委会成员,故其二人和被告郭老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红、李国和被告郭老建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梦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