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平均等人合同诈骗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4
被告人周平均等人合同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3:0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郑刑一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平均,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2010年4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耀,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涛,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富辰,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康,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峰,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海冲,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孙海冲等七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及张军峰的辩护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预谋成立公司实施诈骗,预谋后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共同出资成立了“郑州鑫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租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5号江山商界8层作为其办公地点,用于骗取钱财。该公司通过在媒体投放虚假广告的手段招揽客户为其制作中性水笔芯,并承诺客户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公司便免费提供原材料,客户做出笔芯并经公司检验合格回收后,退还全额保证金。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后便简单教授笔芯制作方法,致使客户基本上无法制作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笔芯,迫使客户主动违约,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客户保证金的目的。其中,周平均为该公司总经理,刘明耀为法人代表,周平均安排刘明耀、李向涛对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曹富辰明知该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仍担任质监部负责人,以客户生产出的笔芯不合格为由拒收客户制作的产品。被告人郭建康、张军峰、孙海冲明知该公司实施诈骗行为,仍以客户经理的名义与客户订立合同,多次参与骗取客户钱财。其中郭建康参与订立的合同金额为238 800元,张军峰参与订立的合同金额为177 200元,孙海冲参与订立的合同金额为30 600元。该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百周、房冉、葛秀英等144人共计人民币1682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平均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587 460元,孙海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30 600元。现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平均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郑州鑫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合同及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平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明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向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曹富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郭建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军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海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平均上诉称其系从犯,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上诉称其系从犯,有退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郭建康上诉称其案发后有退赃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军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案发后有退赃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及原审被告人孙海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郑州鑫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预谋成立公司实施诈骗,公司成立后周平均担任总经理并安排刘明耀、李向涛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曹富辰在明知该公司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担任质监部经理,以被害人生产笔芯不合格为由拒收产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均参与预谋,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平均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平均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客户钱财共计人民币1 682 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提出具有退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子玲等人出具的收据证实,案发后部分被骗客户收到以郑州鑫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退还的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587 460元。所退还款项系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原审被告人孙海冲在共同诈骗行为中所得款项,故所退款项应属本案所有被告人共同退赃。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健康、张军峰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平均、郭建康、张军峰的供述证明,郭建康、张军峰受雇于郑州市鑫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犯罪所得均由鑫基公司收取,未参与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原审被告人孙海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郭建康、张军峰诈骗数额巨大,孙海冲诈骗数额较大。上诉人周平均、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原审被告人孙海冲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案发后郑州鑫基科技有限公司退赃587 460元,并考虑上诉人周平均系该起合同诈骗的预谋发起者及直接组织实施者;上诉人刘明耀、李向涛参与预谋并负责日常管理,上诉人曹富辰负责质检工作,以客户制作笔芯不合格为由拒收产品,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周平均较小;上诉人郭建康、张军峰系从犯,受雇于郑州市鑫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犯罪所得均由鑫基公司收取,未参与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对上诉人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可在原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平均、孙海冲的定罪量刑和被告人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明耀、李向涛、曹富辰、郭建康、张军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富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审  判  员  宁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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