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敬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罗敬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36:14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敬帅,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敬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莉、代检察员苏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敬帅及其辩护人史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0时23分,被告人罗敬帅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中州中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芳林路口东10米处时,由于被告人罗敬帅无证、饮酒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轻便两轮摩托车及乘坐人何X倒地,造成被害人何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敬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X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人罗敬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8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罗敬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敬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敬帅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罗敬帅当庭认罪;3、被告人罗敬帅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敬帅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何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敬帅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敬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敬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敬帅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敬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罗敬帅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罗敬帅对被害人何X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敬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兰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 员 张 新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