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金贩卖毒品、盗窃一案
| 陈玉金贩卖毒品、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44:1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10号 |
(2013)新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金,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金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部分 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玉金在新蔡县化庄乡姜庄村委大姜庄村西处树林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姜XX两小包毒品。 二、盗窃部分 2012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玉金到本村村民陈XX家门口,将陈XX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城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10元。后陈XX又以500元的价格将其被盗的摩托车从被告人陈玉金初赎回。该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玉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其自首情节,已退出所盗窃的车辆。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玉金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玉金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玉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