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邵顺才与被上诉人陈天宝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邵顺才与被上诉人陈天宝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0:09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3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顺才,男,l949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宝,男,l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顺才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顺才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上诉人陈天宝及委托代理人闫长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通过物流公司开始供应被告布匹,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现被告认可欠原告布匹款43114元未偿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布匹款83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该院无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布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邵顺才布匹款43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被告认可的该43114元先行作出判决,对于双方争议的下余布款39886元短时间内无法查清,原告可就此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所诉欠款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问题没有约定,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残品布款6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残品布的具体数额,故对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 一、被告陈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邵顺才布匹款43114元; 二、驳回原告邵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负担997元,被告负担878元;保全费92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0元。 邵顺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天宝不给其结算,无奈让其老伴进行了录音,原审对该录音进行了质证,因此,该录音应当作为被上诉人陈天宝拖欠货款的有效证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其主张被上诉人陈天宝归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应当按照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陈天宝辩称,1、该录音证据反映出双方并没有认真仔细算账,并且其对83000元的欠款没有认可,谈话录音是给上诉人邵顺才的妻子和女儿之间的谈话,她们根本不知道欠多少货款,各自拿出自己手中的发货单和汇款单据,一一核实对应后才能确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邵顺才诉请的下余39886元的货款及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数额确认的问题。上诉人邵顺才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录音磁盘一张,证明向被上诉人陈天宝追要83000元货款的经过,被上诉人陈天宝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不是最终算账的数额,但对欠款43114元予以认可。上诉人邵顺才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仅凭录音带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欠款8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邵顺才诉称下余39886元的货款应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天宝所欠货款43114元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陈天宝未给上诉人邵顺才出具欠款手续,在上诉人邵顺才主张权利之后才给予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陈天宝支付43114元货款利息应从上诉人邵顺才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对该利息不予支持不当,本院给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邵顺才部分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邵顺才的诉讼请求。 二、 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灵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天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上诉人邵顺才布匹款43114元;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诉讼费997元,又上诉人邵顺才承担900元,被上诉人陈天宝承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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