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光亚诉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温光亚诉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0:2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洛开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反诉被告)温光亚,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滨河路2号院10栋3门201号,身份证号:410303195406051014。 委托代理人赵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赵七一,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开发区瀛洲路春泽园小区3幢2门801号,身份证号:410302196107010536。 被告王爱珠,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02196212261046。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光亚诉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七一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反诉原告)赵七一、被告王爱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李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温光亚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夫妇依据所持有的高新区瀛洲路春泽园(检察官公寓)3幢2门801房屋所有权证,向长期侵占居住该房的被告赵七一及另一侵权人赵宝红,发出一封公开信,就自己的房产主张权利,讨要说法。公开信被送达被告赵七一处,原告夫妇将信交由被告女儿接收并嘱转交其父。从当天开始,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在洛阳信息港[城市早知道]、大河网[大河论坛]等网络网站,论坛和留言板(BBS)上发表诬陷、谩骂等公开署名发帖,同时公布了原告的姓名和工作单位等真实信息。造成一些不明真相的网友跟帖置顶。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利用网络论坛等方式署名发帖,对原告造谣诬陷,诽谤侮辱,已造成了原告名誉贬损的严重后果。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当面承认错误,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在大河网、洛阳信息港等网络网站,原来发帖、跟帖所涉及散布侵权言论的论坛和留言板(BBS)上粘贴发表书面声明赔礼道歉六个月;4、判令被告赵七一、王爱珠向原告所在单位洛阳市检察院写出书面检讨赔礼道歉张贴在市检察院公示栏和高新区瀛洲路春泽园小区(检察官公寓)院内公告栏三个月;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由名誉侵权引起的公证费、医疗费等所有费用;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从未实施有损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无理无据;2、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反诉原告赵七一反诉称,反诉被告将其购买春泽园小区一套房产资格转让给反诉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反诉原告已在2003年缴纳了该房产全款,并于2005年12月入住。数年后,反诉被告反悔并于2010年起诉至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2005年签订的购买资格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不服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反诉原告2011年据以上生效判决而提起的该房产确认之诉一审已判决确认,因反诉被告上诉,二审正在审理当中。在此期间,反诉被告本人伙同他人采取在网络上发帖、在反诉原告居住的小区和检察院办公楼电梯口张贴“小字报”的手段,对反诉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害。反诉被告捏造事实,虚构情节,严重贬损了反诉原告的社会信誉度,给反诉原告精神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影响,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诋毁、诽谤行为;2、判令反诉被告在市检察院办公楼和春泽园小区张贴道歉信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反诉被告在有关网络论坛和空间—天涯社区、新浪乐居论坛、腾讯微博、QQ空间、大河论坛和洛阳信息港上发帖向反诉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名誉;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10万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因反诉原告维权而支出的其他直接费用。 反诉被告温光亚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在任何公开网络及媒体上对反诉原告进行过贬损的行为;2、发帖人也并非温光亚本人;3、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温光亚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在网络网站、论坛和留言板(BBS)上下载打印的网页页面,拟证明被告赵七一、王爱珠,无视国法,利用网络论坛等方式署名发帖,对原告造谣诬陷,诽谤侮辱,已造成了原告名誉贬损,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原告品德评价降低的严重后果;2、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洛阳信息港、大河网等网络网站,2012年3月5日刊载的被告赵七一的署名发帖,其中毁损原告名誉诸如“检察官中的败类”等诽谤侮辱的言论,对原告已造成了名誉贬损,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原告品德评价降低的严重后果,且证实了诉状中指控的侵害名誉权事实。第二组,1、[洛房权证市字第00036671号]房屋所有权证;2、[洛市国用2009第04023772号]土地使用证;3、[229383号]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4、2005年6月25日原告温光亚与被告赵七一签订的《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一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拟证明该房产应依法属于原告夫妇共有,合法、有效,权属清晰,其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房属性,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第三组,2012年2月27日房产所有权人温光亚和配偶张素叶夫妇依法维权《关于检察官公寓3幢2门801房产给赵七一、赵宝红的公开信》(以下简称《公开信》),拟证明房产所有权人温光亚和张素叶夫妇依法维权。第四组,1、洛阳市第二中医院2012年2月27日治疗《诊断证明书》一张;2、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赵七一、王爱珠给原告温光亚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导致原告温光亚冠心病和心绞痛发作,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9日,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178.88元。第五组,1、孟津县城关镇缠阳村出示的关于洛阳市检察院干警温光亚受派驻村扶贫期间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2、孟津县城关镇王庄村出示的关于洛阳市检察院干警温光亚受派驻村扶贫期间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3、洛阳市委组织部关于表彰优秀驻村扶贫工作队和先进驻村工作者的文件;4、温光亚在洛阳市检察院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荣立三等功的部分荣誉证书,拟证明温光亚在洛阳市检察院的工作表现。 二被告针对本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2)洛民终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争执,但网上张贴非被告所为,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赵七一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反诉被告及其侄子温望秋在互联网天涯论坛、新浪乐居BBS、大河论坛、腾讯微博、QQ空间、商都网上大肆张贴针对反诉原告及亲属的极具攻击性、侮辱性言语的帖子,这些帖子被大众广泛浏览、转载,在全国范围内对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2、反诉被告张贴于反诉原告家门口、洛阳市检察院的公开信;3、反诉被告去洛阳市检察院张贴公开信时的摄像照片,证据2、3拟证明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家门口及亲属所在单位张贴公开信,信函的内容不乏侮辱性言语,在本市范围内及生活区更加深刻的持续不断的损害反诉原告的名誉权。4、反诉被告及其亲属在互联网上发帖侵害反诉原告名誉权一览表,拟证明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及亲属的侵权行为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给反诉原告及亲属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给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洛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从未在网上发表过以上帖子,请求法庭在开庭后对帖子调查;对公开信,证明方向及性质是原告作为主张房产讨要说法的行为,根本没有私闯民宅恐吓威逼二被告;对于照片是打印出来的,是一个背影,非常模糊,不予质证;对于在各大网站以温望秋名义发的帖子的列表,温望秋不是温光亚本人,所以温望秋是不是与双方当事人有什么关系不清楚,所以发表的个人言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二被告没有在网上发贴,IP地址与二被告无关,张贴的标题与二被告无关,有关情况向领导反映过,没有侮辱诽谤的语言;2、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网上发帖的行为不是二被告所为,与二被告无关,网上发帖原告名誉损毁的帖子内容与二被告与有关部门反映的不一致,与二被告没有关系;3、对房产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4、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票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5、对证明材料及荣誉证书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25日,原告温光亚与被告赵七一签订了《关于转让检察官公寓中壹套房产的谅解备忘录》,“谅解备忘录”约定原告温光亚将该单位所建春泽园小区3-2-801号房屋的购房权转让给被告赵七一,被告赵七一以原告温光亚的名义出资购买,购买后被告赵七一享有长期使用权和子女继承居住权,可通过办理房产证获得此房屋所有权,原告温光亚予以协助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赵七一以原告温光亚的名义缴纳了房款及各项税费并实际居住于该房屋。2009年8月23日,上述房产取得了洛房权证市字第0003667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温光亚。原告温光亚找到二被告以签约时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二被告退房,二被告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原告温光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012年2月27日,原告温光亚向二被告住处(春泽园3-2-801)送达了一封《关于检察官公寓3-2-801房产,给赵七一、赵宝红的公开信》,此后,洛阳信息港、大河论坛等网站出现了“洛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温光亚私闯民宅、恐吓威胁我女儿、利用诽谤手段敲诈失业工人,坚决要求严肃处理—检察官中的败类、公民中的无赖温光亚!!!”的帖子,一些网友跟帖。与此同时,天涯论坛、大河论坛、洛阳信息港等出现了“洛阳检察院反渎局长霸人房产、欺压良善、见利忘义(转载)”、“如此反渎局长,她有资格违法乱纪吗”的帖子,并引起一些网友跟帖。原告温光亚以二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赵七一同样以原告温光亚(反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了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就本案来说,首先要查明:原告所指的涉及侵犯其名誉权的帖子的发布者是否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指的涉及侵犯其名誉权的帖子的发布者是否系本案反诉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2)洛市证民字第287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中输入“洛阳 温光亚”后,找到相关结果434个,点击“大河论坛”,弹出网名为“铁拐李愤恨”的发帖“转帖:洛阳人渣检察官”等内容。原告温光亚认为,该帖子公布了原告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帖子内容有诬陷、谩骂和侮辱原告的语言,并有被告赵七一、王爱珠的署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2012)洛市证民字第1739号公证书载明,在“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中输入“检察院反渎局长霸人房产、欺压良善,见利忘义”后,出现相关结果,点击“洛阳 天涯社区”,弹出作者为“温光亚”的发帖:“洛阳检察院反渎局长霸人房产、欺压良善,见利忘义(转载)”等内容。在“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中输入“洛阳bbs上所有帖子两个小时全部被删”后,出现相关结果,点击“洛阳信息港”,弹出网名为“法制道德观察”的发帖:“洛阳bbs上所有帖子两个小时全部被删-这是怎么回事?”等内容,有36位网友跟帖。在“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中输入“如此反渎局长她有资格违法乱纪吗”后,出现相关结果,点击“洛阳信息港”,弹出网名为“洛阳刀子嘴”的发帖:“如此反渎局长 她有资格违法乱纪吗”等内容,有9名网友跟帖。本院认为,大河论坛、洛阳信息港等网站、论坛、bbs上并没有强制其用户进行实名注册或强制其用户使用真实姓名作为用户名,故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任何其想使用的名字作为用户名在网站上发帖。虽然帖子的内容涉及原、被告及案外人的姓名、工作信息及双方的房产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均否认是自己所为,就此认定上述帖子均为原、被告本人所发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故原告温光亚主张是被告赵七一、王爱珠的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并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赵七一主张是反诉被告温光亚的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并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和市检察院办公楼电梯口张贴《公开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是背影且影像较为模糊;《公开信》的内容涉及案外人,内容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虽然《公开信》的内容包含了部分的不文明言语,但公开的是双方的房产争议;故反诉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温光亚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反诉原告赵七一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温光亚承担;反诉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赵七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建 榕 代 审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 |